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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薩爾瓦多共和國間相互保護智慧財產權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4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薩爾瓦多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次長陳瑞隆與薩爾瓦多經 濟部次長 Eduardo Ayala Grimaldi 於台北簽訂;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四日生效

 
鑒於智慧財產之國際合作對提升產業、科技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性,中華民
國與薩爾瓦多共和國 (以下稱締約雙方) 爰同意下列條款:
一 締約任一方之自然人及法人在其個別領域提出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專利申請案,自本協定簽署生效起,基於互惠原則,於向另一方提出
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時,享有優先權,但其優先權日不
得早於本協定生效日。
向締約任一方申請發明專利時,得以在另一方先申請之新型專利主張
優先權,反之亦同。
二 締約任一方之自然人及法人在其個別領域提出之商標、服務標章、或
團體標章之申請案,自本協定簽署生效起,基於互惠原則,於向另一
方提出該申請時,享有優先權,但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協定生效日

三 締約雙方將依據一八八三年三月廿日簽署並於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
及一九七九年九月廿八日修訂之『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
執行前述條款。
四 締約任一方可取得對方資訊系統之資訊。主要包括資料處理技術及其
應用。
五 締約雙方,為增進彼此廣泛、密切,與友好之商業、文化暨其他關係
,並基於無差別待遇原則,促進商業發展,同意各依其國內法,對於
另一方之自然人及法人之文學著作及營業秘密賦予充分及有效之保護

六 締約雙方為便於執行本協定,應透過實務訓練計畫或實地實習,從事
技術人員交流。
七 締約雙方應使另一方取得關於本協定之法律議題之資訊,特別是相關
的新法制定、法理及實務之資訊。
八 締約雙方應交換各自之出版品,包括有關工業財產及著作權之出版品
、公報及宣傳小冊。交換之出版品應儘可能以英文書寫。
九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簽署後生效,且締約任一方得於至少六個月之前
,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締約雙方可隨時以書面協議修改本
協定。
經合法授權之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中班牙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惟遇
解釋上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即公元二○○一年八月廿四日簽於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