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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7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荷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施克敏與荷蘭 貿易暨投資辦事處代表 Siebe K.Schuur 簽訂;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生效

 
鑒於工業財產之國際合作對提昇產業、科技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性,駐荷蘭
臺北代表處及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 (以下稱締約雙方) 爰簽訂以下之協
定:
一 締約任一方同意雙方所代表領域之自然人及法人,依本協定第二條所
稱之聲明,自本協定生效日起,在其個別領域提出之發明專利或新型
專利申請案,基於互惠原則,於向另一方提出該發明或新型專利案較
晚申請時,得依據該較晚申請地之法規主張優先權。向締約任一方申
請發明專利時,得以在另一方先申請之新型專利主張優先權,反之亦
同。
二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交換作為本協定附件之聲明後完成。聲明為本協
定之一部分。本協定將於雙方聲明公告之日生效。
除締約任一方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外,本協定將持續
有效。
經合法授權之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荷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惟遇解釋
上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駐荷蘭臺北代表處
簽署人:施克敏
職稱:代表
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
簽署人:Siebe K.Schuur
職稱:代表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聲明
依據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臺北智慧財產局爰此公告:
任何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自然人及法人自本協定生效日起
,向海牙工業財產局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者,或其專利繼受人,得於十二
個月內向臺北智慧財產局主張該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但其優
先權日不得早於本協定之生效日。
對前述優先權之主張,臺北智慧財產局及其領域內其他主管機關將依照『
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第四條處理。

本聲明將於二○○一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公告。
臺北智慧財產局
簽署人:陳明邦
職稱:局長
聲明
依據一九九五年專利法第九條,海牙工業財產局爰此公告:
任何駐荷蘭臺北代表處所代表領域之自然人及法人自本協定生效日起,向
臺北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者,或其專利繼受人,得於十二個月
內向海牙工業財產局主張該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但其優先權
日不得早於本協定之生效日。
對前述優先權之主張,海牙工業財產局及荷蘭其他主管機關將依照『巴黎
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第四條處理。
本聲明將於二○○一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公告。
海牙工業財產局
簽署人:Rob Berger
職稱:局長
Berger 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