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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拉圭共和國間關於保護智慧財產權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2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拉圭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林信義與巴拉圭 共和國工商部部長阿塞維多於中華民國台北簽訂;並於締約雙方各自完 成內部法定程序經由外交途徑相互通知後方始生效

 
鑒於智慧財產之國際合作對提升產業、科技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性,中華民
國與巴拉圭共和國 (以下稱締約雙方) 爰同意下列條款:
一 締約任一方之自然人及法人在其個別領域提出之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
申請案,自本協定簽署生效起,基於互惠原則,於向另一方提出該發
明專利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時,享有優先權,但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
協定生效日。向締約任一方申請發明專利時,得以在另一方先申請之
新型專利主張優先權,反之亦同。
二 締約任一方之自然人及法人在其個別領域提出之商標、服務標章、團
體標章或證明標章之申請案,自本協定簽署生效起,基於互惠原則,
於向另一方提出該申請時,享有優先權,但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協
定生效日。
三 締約雙方將依據『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第四條執行前述條款。
四 締約任一方可取得對方資訊系統之資訊,主要包括資料處理技術及其
應用。
五 締約雙方為便於執行本協定,應透過實務訓練計畫或實地實習,從事
技術人員交流。
六 締約雙方應使對方取得關於本協定之法律議題之資訊,特別是相關的
新法制定、法理及實務之資訊。
七 締約雙方應交換各自之出版品,包括有關工業財產權及著作權之出版
品、公報及宣傳小冊。交換之出版品應儘可能以英文書寫。
八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各自完成內部法定程序經由外交途逕相互通知後
方始生效,且締約任一方得於至少六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
本協定。締約雙方可隨時以書面協議修改本協定。
經合法授權之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約文同一作準,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簽署於台北。

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 林信義

巴拉圭共和國工商部部長 阿塞維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