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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法關於相互保護專利商標協定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4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外交部次長沈昌煥與法蘭西共 和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代辦鮑德裕簽換;並於四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生 效

 
(一) 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沈昌煥致法國大使館代表鮑德裕公使照會
逕啟者:查中華民國外交部與法國駐華大使館近曾就 貴我兩國相
互保護專利與商標事提出商討。
本次長茲特奉告
貴代辦,中華民國政府準備與法國政府依下列條件訂立一項協定:
一 此方之國民在彼方領土內,應與彼方國民在同等程度及同樣條
件之下,享有關於專利與商標之保護。
二 上述「國民」一辭,應被認為包括依兩國法律所組織之公司在
內。
三 本協定應自本日起生效。除經任何一方政府以三個月之先期通
知其終止本協定之意願外,應繼續無限期效有效。
上開各項規定,如荷 法國政府同意,本次長茲建議本照會及 貴
代辦之復照,應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一項協定。
本次長順向
貴代辦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法蘭西共和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代辦鮑德裕公使
外交部政務次長
沈昌煥 (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廿四日於台北
(二) 法國大使館代辦鮑德裕公使復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沈昌煥照會 (譯
文)
頃准
貴次長本日照會內開:
『查中華民國外交部與法國駐華大使館近曾就 貴我兩國相互保護
專利與商標事提出商討。本次長茲特奉告
貴代辦,中華民國政府準備與法國政府依下列條件訂立一項協定:
「一、此方之國民在彼方領土內,應與彼方國民在同等程度及同樣
條件之下,享有關於專利與商標之保護。
「二、上述「國民」一辭,應被認為包括依兩國法律所組織之公司
在內。
「三、本協定應自本日起生效。除經任何一方政府以三個月之先期
通知其終止本協定之意願外,應繼續無限期有效。
「上開各項規定,如荷 法國政府同意,本次長茲建議本照會及
貴代辦之復照,應即構成 貴我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一項協定。』
等由;
本代辦茲特證實上述協議確經法國政府所同意。
本代辦順向 貴次長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中華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沈昌煥閣下
鮑德裕 (簽字)
一九五八年五月廿四日於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