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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間相互保護專利協定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3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3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大韓民國(韓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駐大韓民國大使羅英德與大韓 民國外交部部長金溶植簽換;並於六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甲 中華民國駐韓國大使羅英德致大韓民國外交部部長金溶植照會
第 0448 號
逕啟者:
查關於相互保護 貴我兩國境內之發明專利,實用新案、設計及商標
事,貴我兩國政府近經往復函商在案,本大使茲特奉告 貴部長,中
華民國政府準備與大韓民國政府就此事依下列條件訂立一項協定:
一 任一方之自然人及法人在彼方領土內,不論其是否設有住所或營
業所,關於發明專利、實用新案、設計及商標,均應與彼方之自
然人及法人,享有相同之註冊與保護權利。
二 為確保前項所列之保護,任一方之自然人及法人應依照彼方與此
項保護有關之法律及其細則之規定行之。
三 本協定除經任一方政府將其欲終止本協定之意旨,以六個月之先
期書面通知他方外,應繼續無限期有效。
如荷 貴部長代表 貴國政府惠予證實上開各項條件為大韓民國政府
所接受,本照會與 貴部長之證實復照應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
一項協定,並自 貴部長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大韓民國外交部部長金溶植閣下

中華民國駐韓國大使
羅英德 (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七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於漢城
乙 大韓民國外交部部長金溶植復中華民國駐韓國大使羅英德照會
第 OBJ-311 號
逕復者:
接准 貴大使本日照會內開:
「查關於相互保護 貴我兩國境內之發明專利,實用新案、設計及商
標事, 貴我兩國政府近經往復函商在案,本大使茲特奉告 貴部長
,中華民國政府準備與大韓民國政府就此事依下列條件訂立一項協定

一 任一方之自然人及法人在彼方領土內,不論其是否設有住所或營
業所,關於發明專利、實用新案、設計及商標,均應與彼方之自
然人及法人,享有相同之註冊與保護權利。
二 為確保前項所列之保護,任一方之自然人及法人應依照彼方與此
項保護有關之法律及其細則之規定行之。
三 本協定除經任一方政府將其欲終止本協定之意旨,以六個月之先
期書面通知他方外,應繼續無限期有效。
如荷 貴部長代表 貴國政府惠予證實上開各項條件為大韓民國政府
所接受,本照會與 貴部長之證實復照應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
一項協定,並自 貴部長復照之日起生效。」等由。
本部長茲代表本國政府接受上述 貴大使來照所列中華民國政府建議
之各項條件, 貴大使來照及本復照應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對此事
之一項協定,並自本日起生效。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駐韓大使羅英德閣下

大韓民國外交部部長
金溶植 (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七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於漢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