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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希臘王國政府間相互保護專利及商標協定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0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02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希臘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劍虹與希臘王國駐中 華民國大使阿弗拉密地簽換;並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生效

 
(一) 中華民國代部長沈劍虹致希臘王國駐華特命全權大使阿佛拉密地照
會。 (中譯文)
逕啟者:
查關於相互保護 貴我兩國境內之專利及商標事, 貴我兩國政府
近經往復函商在案,本代部長茲特奉告 貴大使,中華民國政府準
備與希臘王國政府就此事依下列條件訂立一項協定:
一 任一方國家之國民在彼方領土內,依照有關法律規章,應與彼
方國家之國民在同等程度內及同樣條件下,享有關於專利與商
標之一切保護及優惠。
二 第一項所稱「國民」一辭,應包括各該國法律所規定之法人。
三 本協定應自換文之日起生效,除經任一方政府將其終止本協定
之意願,以六個月之先期書面通知他方外,應繼續無限期有效

如荷 貴大使代表 貴國政府惠予證實上述各項條件為希臘王國政
府所接受,本照會與 貴大使之證實復照應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
間之一項協定。
本代部長順向 貴大使表示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希臘王國駐華特命全權大使阿佛拉密地閣下
沈劍虹 (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於臺北
(二) 希臘王國駐華特命全權大使阿佛拉密地復中華民國外交部代部長沈
劍虹照會。 (中譯文)
逕復者:
接准 貴代部長本日照會內開:
『查關於相互保護 貴我兩國境內之專利及商標事, 貴我兩國政
府近經往復函商在案,本代部長茲特奉告 貴大使,中華民國政府
準備與希臘王國政府就此事依下列條件訂立一項協定:
一 任一方國家之國民在彼方領土內依照有關法律規章應與彼方國
家之國民在同等程度內及同樣條件下,享有關於專利與商標之
一切保護及優惠。
二 第一項所稱「國民」一辭,應包括各該國法律所規定之法人。
三 本協定應自換文之日起生效,除經任一方政府將其終止本協定
之意願,以六個月之先期書面通知他方外,應繼續無限期有效

如荷 貴大使代表 貴國政府惠予證實上述各項條件為希臘王國所
接受,本照會與 貴大使之證實復照,應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
之一項協定』等由。
本大使茲代表本國政府接受上述 貴代部長來照所列中華民國政府
建議之各項條件, 貴代部長來照及本復照應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
府對於此事之一項協定。
本大使順向
貴代部長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代部長沈劍虹閣下
阿佛拉密地 (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七十年十一月二日於東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