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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關於商標及專利優先權)瞭解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魯 肇忠與美國在台協會理事主席 James C. Wood Jr. 簽訂;並於八十五 年四月十日生效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雙方 (以下分稱「締約一方」
) ,合稱「締約雙方」) 為確保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之領域
之自然人與法人,受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領域之專利法與商標法充分之
保護,及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領域之自然人及法人,受駐美國台北經濟
文化代表處所代表之領域之專利法與商標法充分之保護,爰簽署本瞭解備
忘錄。
一九四六年所簽署之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航海條約規定,締約
雙方應基於國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之原則,提供對方之自然人與法人有效
之專利與商標等之保護。
為遵守一九四六年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美國在台
協會代表之領域之專利法及商標法業在優先權利益外之全部範圍賦與駐美
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之領域之自然人與法人國民待遇。此外,美
國在台協會所代表當局同意在互惠基礎上,提供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
處所代表之領域之自然人及法人專利與商標申請案優先權利益。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之領域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
之專利法 (以下簡稱「專利法」) ,及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
之商標法 (以下簡稱「商標法」) 規定,外國國民之權利與利益以互惠為
基礎,該等權利與利益將照本備忘錄之規定,以互惠為基礎提供予美國在
台協會所代表之領域之自然人及法人。依據專利法規定,該等權利及利益
包括一般專利保護 (第四條) 、微生物新品種之專利保護 (第二十一條)
、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之優先權利益 (第二十四條、第一百
○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 及專利權期間之延長 (第五十一條) 。商標法
亦以互惠原則,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之優先權利益 (第四條) 。
基於以上之考量,締約雙方約定如下:
第一條 依一九四六年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駐美
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當局及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當局有
義務互相提供對方自然人及法人有效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基於該
項義務,專利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一條所規定訂定條約
或協定互惠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要求,業已實現,且美國在台協會
所代表之領域之自然人及法人自專利法生效後,除優先權利益外
,即受該專利法充分之保護。
第二條 凡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之領域或美國在台協會所代
表之領域之自然人及法人,自本備忘錄生效日起,向締約任一方
當局合法提出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案,基於互惠保
護原則,得以該申請對較晚在締約另一方提出之同樣申請案主張
優先權,惟較晚提出之申請案應在申請當地法令所規定之期間內
提出。在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之領域或美國在台協
會所代表之領域申請發明專利時,得以在另一方先申請之新型專
利主張優先權,反之亦同。
第三條 凡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之領域或美國在台協會所代
表之領域之自然人及法人,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向
締約任一方提出之商標、服務標章、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之申請
案,基於互惠保護原則,得以該申請對較晚在締約另一方提出之
同一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惟較晚提出之申請案應在申請當地
法令所規定之期間內提出。
第四條 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定之義務,不適用於在世界智慧財
產權組織監督下,針對智慧財產權之取得與維持所締結之多邊協
定有關程序之規定。
第五條 本瞭解備忘錄應自締約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倘非於同日完成簽
署,自締約任一方較晚簽署之日起生效。締約任一方得於至少六
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瞭解備忘錄。
第六條 本瞭解備忘錄自最後簽署之日起生效,為此,經合法授權之雙方
代表爰於本備忘錄簽字以昭信守。
本瞭解備忘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
準。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簽署人:魯肇忠〔簽字〕
職稱:代表

美國在台協會
簽署人:James C. Wood Jr. 〔簽字〕
職稱:理事主席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