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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台北中央標準局與澳大利亞商工辦處間關於保護工業財產權之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0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澳大利亞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中華民國中央標準局局長楊崇森與澳大利 亞商工辦事處總代表 Colin Heselitne 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一日生效

 
台北中央標準局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 (以下稱簽署機關) 為促進廣泛、
密切及友好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期能在不歧視之基礎上,促進彼此領
域內之貿易與商務之推展,考量工業財產權尤其在專利、商標、服務標章
、工業設計或新式樣專利方面需要在互惠之基礎上提供適當有效之保護,
經達成以下之瞭解:
履行機關
一 履行機關在台北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在坎培拉係澳大利亞工業財產
局。
本備忘錄之範圍
二 稱「工業財產」者,係指其最廣義而言,不僅適用於工業、商業事物
,亦適用於農業、天然物開採業及所有經製成或天然之產物,例如:
酒、穀物、菸葉、水果、畜類、礦物、礦水、啤酒、花卉及麵粉等。
三 a 稱「專利」,應包括本備忘錄之簽署機關所代表領域法律所承認之
各種工業專利,如小專利或新型專利、追加專利等。
b 稱「商標」及「服務標章」者,應包括經簽署雙方領域之法律認可
之各種標章,包括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
四 「領域」係指簽署機關之各該領域適用工業財產權法律之地區。
國民待遇
五 各該領域內被保護人將享有在他方領域內各該工業財產權法律所授與
及將來可能授與其本領域內被保護人之利益;此項權利不妨礙本備忘
錄所特別規定之權利。因此,一方領域之被保護人如遵守加諸他方領
域被保護人之條件及手續時,其所受之保護及其權利受侵害時所獲之
法律救濟,應與後者相同。
六 一方領域之被保護人為享有他方領域之工業財產權,而於他方領域內
請求保護時,他方領域不得要求其在該領域內設有住、居所或營業所

七 各該領域有關管轄權,司法、行政程序,以及指定送達地址或委任代
理人可能為各領域工業財產權法律所必要者,悉予特別保留。
八 「被保護人」依本備忘錄之目的,係指各該領域依其法律認定之公民
或國民,並包括法人或依各該領域法律所設立之公司。
優先權
九 於一領域內已依法提出第三條所規定之專利申請、申請工業設計或新
式樣專利、商樣或服務標章註冊之被保護人或其權益繼受人,如在他
方領域為此目的提出申請時,在本備忘錄所定之期間內享有優先權。
一○ 被保護人在一方領域內提出申請相等於該領域內國民依其國內法提
出之合格申請時,將在他方領域內被承認其產生優先權。
一一 合格國內申請係指該申請在所提出之領域可適當認定申請日者而言
,不論該項申請隨後獲致何種結果。
一二 優先權所依據之第一次申請案申請日以前,第三人已獲得之權利,
依每一領域之國內法予以保留。
一三 第九條之優先權期間,對於專利而言為十二個月,對於工業設計或
新式樣專利、商標、服務標章而言為六個月。
一四 第十三條之優先權期間自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起算,申請之當日不
計在內。
一五 在請求保護其工業財產權之領域內,如優先權期間之最後一日為國
定假日,或為履行機關不收件休息日時,將延展至次一工作日。
一六 第十四條所指第一次之申請案在同一領域內有涉及同一標的之隨後
申請案申請時,該較先之申請案已經撤回、放棄、或核駁,未經公
眾審查亦未留有任何權利,且亦尚未作為主張優先權之依據時,將
被視為第一次申請案,其申請日為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此後,較
先之申請案即不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依據。
一七 任何被保護人欲援引一較先申請案優先權者,應提出申明,敘明該
較先申請日。每一履行機關將決定提出該申明之最後期限。
一八 第十七條所述之事項應在履行機關發行之公報中,尤其在專利書狀
及其有關說明書內予以載明。
一九 簽署機關或其履行機關得通知任何提出優先權申明之被保護人,製
作一份原先提出之申請文件 (專利說明、圖式等) 之副本。如該副
本經受理之主管機關證明與原本相符者,則無須驗證而且在任何情
形下無須繳費,並應於申請案提出後三個月補送。簽署機關或其履
行機關得規定副本須附有該同一主管機關所出具敘明申請日之證明
書及其譯本。
二○ 在提出申請時,每一簽署機關或其履行機關對優先權申明不得要求
其他手續。每一簽署機關或其履行機關將決定由未履行第九條至二
十七條所規定手續所發生之效果,但該效果以優先權之喪失為限。
二一 任何被保護人利用較先申請案之優先權時,須敘明該較先申請案號
數,該號數將依第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公告。
二二 在一方領域內申請工業設計或新式樣專利係基於一新型申請案主張
優先權,其優先權期間,與工業設計或新式樣專利所定者同。
二三 在該領域法律許可時,得基於一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提出新型
專利申請案,反之亦同。
二四 簽署機關或其履行機關不得因申請人主張複數優先權或因其所主張
一個以上優先權之申請案,其中一個或數個組成元件,並未包括於
據以主張優先權之該一個或數個申請案中,而拒絕其主張優先權或
專利之申請。前述兩種情況依各該領域法律之意義,以屬單一之發
明為限。前述之組成元件未包括於原據以主張先權之一個或數個申
請案中者,其後提出之申請,仍依一般條件享有優先權。
二五 經審查認為一申請案中包括一個以上之發明時,申請人得將該申請
案分割成數個申請案,並得就各申請案保留原申請日;如有優先權
時,亦得保留其優先權。
二六 申請得將其專利申請案分割成數個申請案,並就各案保留原申請日
;如有優先權時,亦得保留其優先權。簽署機關或其履行機關有權
決定分割申請之條件。
二七 主張優先權的發明中有若干組成元件,在他方領域所提之申請案之
全部申請文件中已明確揭示者,雖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仍不得拒
絕其主張優先權。
最惠國待遇
二八 每一簽署機關及其履行機關,將盡力確保於其領域內之相關主管機
關,在保護工業財產權方面,設法使所給予第三國國民之任何利益
、優惠、特權或豁免,立即且無條件的給予他方領或之被保護人。
生效、履行及檢討
二九 當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包括防止仿冒商品交易協議生效後,
雙方同意檢討本備忘錄。
三○ 如簽署機關或其履行機關遭遇或預見關於執行本備忘錄約定之國內
法定授權機關產生問題時,該簽署機關或其履行機關應要求與他方
簽署機關或其履行機關立即諮商。一旦接獲諮商要求時,他方簽署
機關或其履行機關應儘速配合展開諮商,就該等問題尋求解決。
三一 如簽署機關或其履行機關無國內法定授權機關執行本忘錄之約定時
,該簽署機關或其履行機關應要求其他具有相當地位之機關說明並
執行其相關之約定。
三二 本備忘錄自雙方各該領域內之立法程序完成後,並由雙方簽署機關
內之立法程序完成後,並由雙方簽署機關以書面相互通知時生效。
三三 任何一方簽署機關得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備忘錄。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中、英文各一式二份簽於台北。

台北中央標準局
簽署人:楊崇森
職 稱:局長

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
簽署人:Colin Heseltine
職 稱:總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