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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
簽訂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0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英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中華民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代表鄭文華與 英國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代表 David Coates 於台北簽訂;並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生效

 
鑒於工業財產之國際合作對提昇產業、科技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性,駐台北
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及駐英國台北代表處,分別代表英國及台灣之相關主
管機關,簽訂以下之辦法:
一 任一方之主管機關同意就任何台灣或英國自然人或法人 (已於英國申
請專利或工業設計之登記者;或已於台灣申請發明專利、新式樣或新
型專利者;或已於『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之締約國或世界貿易
組織之會員國 (且此等締約國或會員國亦與台灣有互惠之優先權協定
) 依其個別法律所承認之各種專利提出申請者) ,自二○○○年三月
二十日起或自二○○○年三月二十日之後,或此等台灣或英國自然人
或法人之專利繼受人,於向另一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享有優先權
。任一方之主管機關將依據「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第四條執行
本條款。
二 任一方之相關主管機關,就台灣或英國自然人或法人關於新種微生物
發明之專利申請,將予受理並賦與專利權。
三 為了專利公開之目的,任一方之相關主管機關,將承認依據英國或台
灣相關規定所為之微生物寄存。英國之主管機關將承認於任何機構所
為之微生物寄存,此等機構應隨時具備收受、接受及貯藏微生物以及
以客觀而公平之方式提供樣本之功能。台灣之主管機關將承認於任何
經專利主管機關指定或承認之寄存機構所為之微生物寄存。
四 任一方之主管機關將延長對於特定科技專利之保護,延長之期間,依
據英國及台灣之相關規定,為自專利期間屆滿後,至多五年。在英國
,應依據歐洲經濟共同體理事會規則第一七六八/九二號下對醫療產
品之補充保護文件,以及歐洲共同體第一六一○/九六號對植物產品
保護之規則,授與此種專利之延長。在台灣,應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一
條對醫藥品及農藥品之規定,授與此種專利之延長。
五 本辦法將自雙方簽署之日生效。
六 經合法授權之雙方代表爰於本辦法簽字,以昭信守。
本辦法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約文同一作準,二○○○年三月二十
日簽署。
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
簽署人: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
簽署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