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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標準檢驗局與沙烏地阿拉伯標準局技術合作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沙烏地阿拉伯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 局長林能中 先生與沙烏地阿拉伯標準局(SASO) 局長哈拉富博士簽訂;並自九 十一年四月四日起生效

 
前言:
中華民國與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在加強技術合作及促進貿易方面有鑒於雙方
相互利益,標準檢驗局 (Bureau of Standards, Metrology and Inspec-
tion,簡稱 BSMI) 與沙烏地阿拉伯標準局 (Saudi Arabian Standards
Organization,簡稱 SASO) 同意重訂並延長於標準化、驗證、品質保證
及服務認證等方面之相互技術合作協議。
基於雙方之共同意願,於民國 91 年 4 月 4 日簽訂技術合作協議如后

標準檢驗局由局長林能中先生代表 (甲方)
沙烏地阿拉伯標準局由局長哈拉富博士代表 (乙方)
雙方之技術合作如下:
第一條 甲方應於下列領域協助乙方:
1 有關標準化活動包括標準、量測、校正、品質管制及實驗室等
籌備事宜。
2 依乙方之計畫代訓其人員有關標準化項目,尤其是電子產品、
電氣設備、機械、工程產品、紡織及品質管制等項目,此訓練
計畫須經雙方事先協調。甲方須負擔乙方人員在中華民國受訓
之訓練設備、國內交通及住宿等費用。機票及出差旅費由乙方
支付。
3 參與籌備沙烏地阿拉伯於其國內及國外所舉辦有關標準化之座
談會、研討會及訪問事宜。
4 支援沙烏地阿拉伯標準局國際符合性證明計畫之管理:
a) 評估沙烏地標準相對台灣標準或其他國際標準之同等性,以
及確認沙烏地阿拉伯國家之地區性差異。
b) 向台灣出口商宣導以及使其瞭解沙烏地標準。
c) 提供有關詐欺或不誠實出口商及實驗室之資料。
d) 若有需要,乙方得請求甲方依據雙方同意之條款對特定管制
產品、出口商及/或檢驗地點提供檢驗或其他技術服務。
第二條 甲方須履行下列約定事項:
1 派遣常駐代表駐利雅德每年十二人/月就雙方協議之任何有關
標準化事宜協助乙方,並作為甲方聯絡人。
2 視乙方需求及甲方經費指派短期專家赴沙以協助乙方所指定有
關標準化事宜。
第三條 甲方所挑選之駐沙代表須經乙方同意始得上任,乙方有權裁定該
代表是否稱職而要求撤換之。
第四條 駐沙代表之職責如下:
1 協調執行甲方同意之所有條款。
2 作為甲方與乙方之聯絡人。
3 就目前執行中之上述領域相關制度提出建議,並就其成果向乙
方建議執行順序。
4 提出工作架構並協助短期專家完成乙方所指派之職務。
5 協助乙方準備及策劃訓練計畫,並安排至沙烏地阿拉伯境內或
國外相關之技術性機構、實驗室及工廠訪察。
第五條 乙方每年度撥付沙幣950,000供此協議之下列事項使用:
1 相關支援事項 (技術人員、秘書、翻譯員、司機及其他人員)

2 提供交通費用、辦公室傢俱、文具、設備、儀器、試驗材料以
完成本協議述及之研究工作及義務。
3 提供附傢俱之房舍、當地交通、根據沙國醫藥規定在政府醫院
之醫療。
4 執行此合作協議所需之其它費用。
依據甲方需要,乙方支付必要之金額。
第六條
1) 所有赴沙專家之工作時數與乙方之政府工作時數相同。
2) 除沙國之國定假日外,常駐代表可依其意願一年休假五週,
惟休假時間須經甲乙雙方同意。
第七條 本協議有效期三年,到期自動續約,除非其中一方提出異議。
第八條
1) 在任何情況下,如甲方無法依時執行此協議,應以書面通知
乙方。
2) 任一方若認為此協議無實際效益,或受制於環境因素,應至
少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取消此協議。
第九條 此協議以中文、阿文及英文書寫各一式,共十八份 (中文、阿文
及英文各六份) ,並於本協議首頁記載之日期簽署後將三式各一
份送交甲方代表。倘本協議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英文版為準。


林能中先生 哈拉富博士
BSMI局長 SASO局長
(甲方) (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