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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法蘭西共和國間貿易付款協定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12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04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昌煥與法蘭西共和國 政府代表賈棠簽換;並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生效;四十五年五月四日 終止實施

 
第六條,本政務次長茲謹聲述,中國政府了解:惟有在該條所稱之限
額達到後倘中國當局仍願自法郎區域輸入貨品時,台灣銀行始將依照
該條所規定之方式補充中法貿易專戶,以支付該項輸入貨品之價款。
如荷
貴代辦證實此亦係法國政府之了解,本政務次長當深感紉。
本政務次長順向
貴代辦重表敬意。
此致
法蘭西共和國駐華大使館代辦賈棠先生

沈昌煥 (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於台北
(2) 逕復者:
閣下本日照會內開:「關於本日所簽署之中華民國與法蘭西共和國間貿易
付款協定第六條,本政務次長茲謹聲述,中國政府了解:惟有在該條所稱
之限額達到後倘中國當局仍願自法郎區域輸入貨品時,台灣銀行始將依照
該條所規定之方式補充中法貿易專戶,以支付該項輸入貨品之價款。如荷
貴代辦證實此亦係法國政府之了解,本政務次長當深感紉」等由。
本代辦茲謹證實,此亦係法國政府之了解。
本代辦順向
閣下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沈昌煥閣下

賈 棠 (簽字)
公曆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二日於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