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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馬其頓共和國間設立史高比耶加工出口區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2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8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中華民國無任所大使陸以正與馬其頓共和 國發展部部長塔吉高‧斯拉維斯基於史高比耶簽訂;並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二日生效 (2002/6/18因斷交而失效)

 
中華民國與馬其頓共和國間設立史高比耶加工出口區協定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 (以下分別稱為「中華民國」與「馬其
頓共和國」,合稱為「締約雙方」) ,
鑒於馬其頓國會業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制訂加工出口區管理法案 (
以下簡稱為「加工區管理法」) 並於二○○○年五月十一日予以修訂;
為致力於促進中華民國暨其他國家在馬其頓共和國直接投資計畫,作為馬
其頓共和國增加就業機會與經濟持續發展之重要方式;
深信在史高比耶建立第一個加工出口區 (以下簡稱「加工區」) 將大幅推
動締約雙方進一步加強經濟關係之共同目標;爰
繼締約雙方代表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七日在史高比耶簽署備忘錄之後,議定
下列條款:
第一條 加工區之面積與地點
一 依據本協定第二條,馬其頓共和國應於布那捷克 (Bunardz-
ik) 地區提供面積三十公頃 (30 Ha) 之土地予中華民國之
一家公司,作為加工區第一階段開發之用。
二 在加工出口區管理局成立之前,依加工區管理法授權,處理
所有與加工出口區有關事項之馬其頓共和國政府之發展部 (
以下簡稱「發展部」) 應將加工區主要用地之確切面積、範
圍與地點,向中華民國提供明確之地圖。位於布那捷克之加
工區用地應包括兩部份:較大一部份供工廠、倉庫與其他商
業或工業建築物使用,俾從事經許可之業務;較小之部份則
用作加工區投資人、經理人、工程人員與其家屬居住之用。
第二條 開發人與使用人之指定
一 依據本協定第一條,締約雙方同意,指定史高比耶加工區開
發管理公司為加工區之開發人 (以下簡稱「開發人」) 。馬
其頓共和國應給予開發人一切便利與協助,包括依據加工區
管理法從速核可其申請及註冊手續,及嗣後加工區加速營建
及開發之迫切工作。
二 中華民國茲指定民營且其股票已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為「國際商銀」) 作為服務加工
區之銀行。國際商銀與開發人之關係,應一如加工區其他所
有使用人,為來自中華民國有意在加工區投資人士,提供各
項金融業務之服務。馬其頓共和國同意給予國際商銀所有可
能之協助,特別包括國際商銀向馬其頓共和國中央銀行申請
執照,俾在馬京設立機構,辦理加工區貨物進出口及相關服
務等金融業務。在核發國際商銀營業執照後,馬其頓共和國
應比照其國內銀行,在各項營業項目給予相同之待遇。
三 中華民國有權得在史高比耶市中心區購買或租用一棟商業大
樓,稱為「臺灣商務中心」 (以下簡稱「商務中心」) ,俾
對加工區之開發人、使用人與有意投資人提供各項服務及協
助,方便渠等與馬其頓共和國各有關機構聯繫。中華民國茲
指定民營之海外投資開發股份公司負責商務中心之開發。
第三條 對馬其頓共和國之技術協助
中華民國將對馬其頓共和國提供與加工區設立、訓練與營運有關
之技術協助。
第四條 對開發人之獎勵措施
一 鑒於建立加工區所需之初期投資金額龐大,依據加工區管理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馬其頓共和國同意將位於布那捷克三十
公頃土地以每年收取一戴納 (Denar) 之象徵性租金,租予
開發人作為加工區用地。租約效期為五十年,期滿後並得依
加工區管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同樣條件下續延二十五年

二 中華民國應提供開發人貸款,俾使立即展開加工區第一期興
建計畫,涵蓋加工區內之道路、圍牆、電力及電訊連結、供
水、汙水道等系統、行政大樓與標準廠房,以及其他必需之
基礎建設。
三 中華民國得依相關法規,以減免稅負方式,對開發人提供其
他獎勵措施。
四 除加工區管理法第廿六條之相關規定外,所有馬其頓共和國
稅法內之稅賦在加工區內不適用於中華民國籍人員。但加工
區開發人及使用人對當地僱用人員應繳之稅賦及法定費用,
有代為扣繳之義務,並應按期向馬其頓共和國申報。
五 加工區內所有涉及金融交易之政府規費,應免予繳納。
第五條 對使用人之獎勵措施
一 馬其頓共和國對有意申請使用加工區者之案件均應儘速處理
,不論申請人國籍為何,應依加工區管理法規定,給予減免
稅負之優遇,不得藉故拖延。
二 開發人對任何國籍之使用人均應同樣歡迎,除依本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僅限適用於中華民國公民及法人之有關獎勵
措施外,開發人應依加工區管理法第廿四條第三項規定,對
所有使用人一視同仁,公平對待。
三 中華民國對有意在加工區投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投資人
,應視個案情形,提供下列融資機會:
(a) 利用中國輸出入銀行提供之出口融資;
(b) 利用歐洲復興開發銀行 (以下簡稱為「歐銀」) 提供為數
一千二百萬美元之「馬其頓重建股權基金」 (Macedonia
Reconstruction Equity Fund) 融資;以及
(c) 利用國合會所提供之融資保證。
四 此外,中華民國得視個案情形,對有意在加工區投資之中華
民國籍投資人,提供下列之任何一項之補貼:
(a) 對於僱用馬其頓工人在加工區工作者,提供工資補貼;
(b) 對於向開發人承租加工區標準廠房者,提供租金補貼;或
(c) 於向中華民國之銀行借款在加工區投資者,提供利息補貼

第六條 與加工區有關之設施
一 馬其頓共和國同意負擔裝置或建造在加工區用地界線以外區
域所有之基礎建設,包括電力、供水、瓦斯管、污水處理系
統、電訊、鐵道,以及通往加工區之公路交流道等相關費用
,並按期配合完成。
二 馬其頓共和國同意對於加工區開發人與使用人現在或未來應
按期付費之公用事業費用,包括水電、瓦斯、電訊費用等,
應按合理之計費標準收費,且該等費率不得高於加工區外加
諸馬國公司之同類費率。
第七條 協定之修訂與調整
一 馬其頓共和國同意,在加工區租約有效期內,給予加工區開
發人與使用人之特許與特權,在十年內不得有任何縮減。
二 倘馬其頓共和國國會未來修訂加工區管理法時,其修訂之條
款不得追溯既往,影響本協定各條款之效力。
第八條 協定效期與爭議
一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持續有效至加工區用地租約期
滿及未來續約效期屆滿之日為止。
二 對本協定之解釋如有爭議,應由締約雙方循正常外交管道協
商解決。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本國政府合法授權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馬其頓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倘解
釋有歧異時,以英文本為準。
本協定於公元二千年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於史高比耶。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無任所大使陸以正

馬其頓共和國政府代表 發展部長斯拉維斯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