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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中法貿易協定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0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04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四日中華民國外交部次長沈昌煥與法蘭西共和國 駐中華民國大使館代辦賈棠簽換;並於四十五年五月四日生效

 
關於由於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簽訂之中法付款協定之終止,而引
起對中法兩國於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簽訂之貿易協定之修正。法
國政府代表與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最近曾舉行會商。在此項會商過程中
,雙方曾就下列各項辦法獲致同意:
一 貿易協定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條第二款應予刪除;
二 貿易協定第四條應修正如下:「本協定所稱之商業交易,應依下
列各項條件清償結算之:
(甲) 支付應以現款為之,即應以美金或英鎊或兩國政府嗣後同意之
任何其他貨幣支付。
(乙) 關於本協定之銀行處理辦法得由台灣銀行與法蘭西銀行商訂之
」。
三 貿易協定第七條應修正如下:「本協定之各項規定應適用於中華
民國及法蘭西聯邦各領土」。
四 貿易協定第八條第二款應修正如下:「本協定應於簽字之日起生
效,除經任何一方政府以三個月之先期通知其終止本協定之意旨
外,應繼續無限期有效,本協定經雙方同意得隨時予以修正」。
五 在台北設立一工作委員會,由兩國政府分別指派同等數目之代表
組織之。該委員會應於任何時間經任何一方之請求舉行會議,以
交換商情及研討有關協定實施之各項問題。該委員會對貿易協定
各項規定之適用有決定之權,并得於必要時提出修改貿易協定之
建議」。
六 一九五五年四月十五日之換文應由以上各項辦法所代替。
七 貿易協定附表「甲」及附表「乙」所列舉之貿易額僅屬希冀性質
,法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得視其經濟需要保留對貨品種類及數
量核發入口許可證之權利。
上述各項協議。如荷
貴次長代表中華民國政府予以證實,則本照會與
貴次長同意之復照當構成中法兩國政府間貿易協定之一部份。
本代辦順向
貴次長重表最崇高之敬意。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沈昌煥閣下

賈棠 (簽字)
一九五六年五月四日於台北
(2) 外交部沈次長昌煥復法國大使館代辦賈棠公使照會
頃准
貴代辦本日照會內開:
『關於由於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簽訂之中法付款協定之終止,而
引起對中法兩國於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簽訂之貿易協定之修正。
法國政府代表與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最近曾舉行會商。在此項會商過程
中,雙方曾就下列各項辦法獲致同意:
一 貿易協定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條第二款應予刪除;
二 貿易協定第四條應修正如下:「本協定所稱之商業交易,應依下
列各項條件清償結算之:
(甲) 支付應以現款為之,即應以美金或英鎊或兩國政府嗣後同意之
任何其他貨幣支付。
(乙) 關於本協定之銀行處理辦法得由台灣銀行與法蘭西銀行商訂之
」。
三 貿易協定第七條應修正如下:「本協定之各項規定應適用於中華
民國及法蘭西聯邦各領土」。
四 貿易協定第八條第二款應修正如下:「本協定應於簽字之日起生
效,除經任何一方政府以三個月之先期通知其終止本協定之意旨
外,應繼續無限期有效,本協定經雙方同意得隨時予以修正」。
五 在台北設立一工作委員會,由兩國政府分別指派同等數目之代表
組織之。該委員會應於任何時間經任何一方之請求舉行會議,以
交換商情及研討有關協定實施之各項問題。該委員會對貿易協定
各項規定之適用有決定之權,并得於必要時提出修改貿易協定之
建議」。
六 一九五五年四月十五日之換文應由以上各項辦法所代替。
七 貿易協定附表「甲」及附表「乙」所列舉之貿易額僅屬希冀性質
,法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得視其經濟需要保留對貨品種類及數
量核發入口許可證之權利。
各項協議。如荷
貴次長代表中華民國政府予以證實,則本照會與
貴次長同意之復照當構成中法兩國政府間貿易協定之一部份。」等由。
本次長茲特證實上述協議確經中華民國政府所同意。
本次長順向
貴代辦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法蘭西共和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代辦賈棠公使

沈昌煥 (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四日於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