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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中法貿易暨付款協定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15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外交部次長沈昌煥與法蘭西共和 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代辦賈棠簽換;並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生效

 
逕啟者:
關於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二日中法兩國所簽訂之貿易暨付款協定,法國
政府代表及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最近曾舉行會商。在此項會商過程中,
下列各項協議曾經獲致同意:
一 中法貿易協定及付款協定當繼續無限期有效。雙方之一方得隨時
以三個月之先期通知予以終止。
二 兩國政府當依據本協定之各項規定,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改善
其商務關係;並以平等及互惠為基礎,儘一切可能方法,以擴展
兩國間之貿易。對於雙方經由貿易專戶而出口所獲得之本國貨幣
,其數額當與其經由自由外匯之方法而出口所獲得者相同一節,
兩國政府將特加注意。
三 在台北設立一工作委員會,由兩國政府分別指派同等數目之中法
人員組織之。該委員會將定期或在任何時期經雙方之一方之請而
舉行會議,以交換商情及研討有關本協定實施之各項問題。該委
員會對於本協定各項規定之適用有決定之權。並得於必要時提出
修改本協定之適當建議。
上述各項協議如蒙
貴次長惠予證實確經中國政府同意,則本照會暨
貴次長同意之復照當構成中法兩國於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簽訂之
上述協定之附件。
本代辦順向
貴次長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沈昌煥閣下

賈棠 (簽字)
一九五五年四月十五日於台北
(2) 外交部沈次長昌煥覆法國大使館代辦賈棠公使照會
逕啟者:
頃准
貴代辦本日照會內開:「關於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二日中法兩國所簽訂
之貿易暨付款協定,法國政府代表及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最近曾舉行會
商。在此項會商過程中,下列各項協議曾經獲致同意:
一 中法貿易協定及付款協定當繼續無限期有效。雙方之一方得隨時
以三個月之先期通知予以終止。
二 兩國政府當依據本協定之各項規定,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改善
其商務關係;並以平等及互惠為基礎,儘一切可能方法,以擴展
兩國間之貿易。對於雙方經由貿易專戶而出口所獲得之本國貨幣
,其數額當與其經由自由外匯之方法而出口所獲得者相同一節,
兩國政府將特加注意。
三 在台北設立一工作委員會,由兩國政府分別指派同等數目之中法
人員組織之。該委員會將定期或在任何時期經雙方之一方之請而
舉行會議,以交換商情及研討有關本協定實施之各項問題。該委
員會對於本協定各項規定之適用有決定之權。並得於必要時提出
修改本協定之適當建議。
上述各項協議如蒙貴次長惠予證實確經中國政府同意,則本照會暨貴
次長同意之復照當構成中法兩國於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簽訂之上
述協定之附件。」等語,業經閱悉。
本次長茲特證實上述協議確經中國政府所同意。
本次長順向
貴代辦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法蘭西共和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代辦賈棠公使

沈昌煥 (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於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