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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法蘭西共和國間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12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昌煥與法蘭西共和國 政府代表賈棠簽換;並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為擴展兩國間之貿易,並維持該項貿
易於最高可行之水準起見,爰經協議如左:
第一條 除受兩國所實施之法律規章之限制外,中華民國政府與法蘭西共
和國政府,就本協定所稱之兩國間商業交易,將儘量相互給予優
惠之待遇。
第二條 一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將許可本協定附表甲所列之各項貨品,輸
往中華民國,其價值以該表所列者為度。
二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如依付款協定第三條所設立之中法貿易
專戶之借方餘額不超過一百五十萬美元時,就相對輸入貨品
,發給必要之執照,准予進口。
第三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將許可本協定附表乙所列之各項貨品輸往法郎
區域,其價值以該表所列者為度。
二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同意,如中法貿易專戶之貸方餘額不超過
一百五十萬美元時,就相對輸入貨品,發給必要之執照,准
予進口。
第四條 本協定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之商業交易,應依付款協定所規定之
各項條件清償結算之。
第五條 為擴展兩國間商業交易至最大可能限度起見,本協定第二條及第
三條所稱之附表甲及附表乙,不得視為具有限制性,其範圍得隨
時經雙方之同意予以擴大。
第六條 為便利中華民國法蘭西共和國與任何其他國家間之商業交易起見
,兩國政府遇有需要時,相互諮商俾資檢討以多邊基礎發展兩國
貿易之可能性。
第七條 本協定之各項規定應適用於付款協定附表一所列之各地區。
第八條 一 本協定用中文及法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法文本同一作準。
二 本協定應自簽字之日起發生效力,並在一年期限內,繼續有
效。除經任何一方政府以三個月之先期通知表示其終止本協
定之意旨外,應即自動展期一年,以後依此類推。本協定得
隨時經雙方之同意修正之。
三 本協定之任何修正或終止,不得妨害該項修正或終止生效之
日前依本協定所生之任何權利或所負之任何義務。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即公曆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二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 (簽名)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代表
賈棠 (簽名)

附表甲 由法郎區域輸出之貨品
美 元
一 硫酸錏 二七五、○○○
二 鉀肥 一、六○○、○○○
三 燐石及燐肥 一、○○○、○○○
四 無煙煤 四○○、○○○
五 鋼鐵產品建築及 一、四○○、○○○
鋼板等等
六 機車車輛,機械 二、二○○、○○○
工具、手工工具
,電機及電器,
汽車,卡車,拖
曳車,零件及配

七 橡膠製品 (內外 四○○、○○○
輪胎)
八 化學產品,包括 一、一○○、○○○
顏料及藥品等
九 羊毛條 一○○、○○○
一○ 毛紡織品 四○○、○○○
一一 紙 (包括捲煙 一○○、○○○
紙)
一二 酒類 二五、○○○
一三 窗玻璃 一五○、○○○
一四 新聞紙、雜誌 七五、○○○
、書籍、電影
器材、及影片
一五 技術合作 五○、○○○
一六 其他 五二五、○○○
一七 無形項目 二○○、○○○

共計 美元 一○、○○○、○○○

附表乙 由中華民國輸出之貨品
一 綠茶 七、○○○、○○○
二 香茅油 二○○、○○○
三 其他商品包括羽毛,煙 二、六○○、○○○
煤及罐頭鳳梨等
四 無形項目 二○○、○○○

共計 美元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