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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補充「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九日中美農產品協定」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24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及八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 煥與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大使莊萊德簽換;並於四十九年八月二十 四日生效

 
(一) 美國駐華大使莊萊德致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照會
逕啟者:關於
貴我兩國政府一九五九年六月九日簽訂之農產品協定暨一九六○年二月十
一日以換文方式成立之補充協定事,本大使茲特就本協定第三條,關於按
照本協定項下所購農產品之美金售價繳存新台幣一節,奉達如下:
關於本協定第三條繳存新台幣一節,本大使茲證實本國政府對 貴我兩國
政府代表會談所獲協議之了解如后:
在中國現行外匯制度未加修訂期間,凡依第三條之規定,為償付美方在一
九五九年八月十日或其後所作美金付款而繳存之新台幣,應依各項付款當
日台灣銀行所報外匯結匯證售價計算之;但此項售價或一較高之售價應適
用於一般輸入。如上述繳存款業已依照較高之外匯率繳存,則各該項繳存
款應補行調整,使其款額合於適用台灣銀行所報外匯結匯證售價應繳存之
數額。
若於第三條所各項美金付款手續完成之前,中國外匯制度有所修訂,則自
修訂之日起,第三條所定各項繳存款應適用之新折合率,將由雙方協議決
定之。
相應照請
貴部長查照,並惠就上述了解予以證實為荷。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最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閣下
莊萊德 (簽字)

公曆一九六○年八月十七日於台北

(二) 中國外交部長沈昌煥復美國駐華莊萊德照會

逕啟者:接准
貴大使公曆一九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七號照會內開:
「關於
貴我兩國政於一九五九年六月九日簽訂之農產品協定暨一九六○年二月十
一日以換文方式成立之補充協定事,本大使茲特就本協定第三條,關於按
照本協定項下所購農產品之美金售價繳存新台幣一節,奉達如下:
關於本協定第三條繳存新台幣一節,本大使茲證實本國政府對 貴我兩國
政府代表會談所獲協議之了解如后:
在中國現行外匯制度未加修訂期間,凡依第三條之規定,為償付美方在一
九五九年八月十日或其後所作美金付款而繳存之新台幣,應依各項付款當
日台灣銀行所報外匯結匯證售價計算之;但此項售價或一較高之售價應適
用於一般輸入。如上述繳存款業已依照較高之外匯率繳存,則各該項繳存
款應補行調整,使其款額合於適用台灣銀行所報外匯結匯證售價應繳存之
數額。
若於第三條所各項美金付款手續完成之前,中國外匯制度有所修訂,則自
修訂之日起,第三條所定各項繳存款應適用之新折合率,將由雙方協議決
定之。
相應照請
貴部長查照,並惠就上述了解予以證實為荷。」
等由。
本部長茲謹證實
貴大使來照所述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了解,亦即中華民國政府之了解。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表最高之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大使莊萊德閣下
沈昌煥 (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