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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拉圭共和國貿易暨經濟合作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拉圭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昌煥與巴拉圭共和國 政府代表拉烏爾‧薩比納‧柏斯鐸於台北簽訂;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互換批准書;並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咸欲基於主權平等、相互協助、及共
同利益各項原則,加強彼此間之往來與合作,藉謀增進兩國間之傳統友好
關係,爰決定締結一項貿易暨經濟合作條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特派:
外交部部長沈昌煥閣下;
巴拉圭共和國總統閣下特派:
外交部部長拉烏爾‧薩比納‧伯斯鐸閣下;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鑒於促進兩國間貿易之重要性,擔允對兩國間之商務往
來,儘量予以便利,為此,應各依照其法律規章,相互發給輸入
及輸出許可證 (倘此項許可證係屬必要) ,並相互給予其他便利

第二條 締約一方對於有關兩國商務交易之關稅、一切稅項及費用、上述
關稅、稅項及費用之稽徵方式、暨一切規章及手續,應在互惠之
基礎上,給予締約他方最惠國待遇。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依照下列各種協定或條約給予第三國之優惠、
優例、或減免:
甲 締約一方與毗鄰國家間已締結或將締結之邊境貿易協定或條
約;
乙 締約一方已締結或將締結之區域關稅同盟、共同市場、或自
由貿區協定或條約;
丙 巴拉圭共和國與毗鄰國家或烏拉圭共和國間已締結或將締結
之商務協定或條約;
丁 中華民國與日本或美利堅合眾國間已締結或將締結之商務協
定或條約。
第三條 兩國間商務交易之付款,應依交易當事人所議定之貨幣及條件並
遵照兩國法律規章為之。
第四條 締約一方之國民及法人,在締約他方之領土內,其發明、商標及
商號之專用權,經履行締約他方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
他手續之適用法律規章 (倘有此項法律規章) 之規定後,應受有
效之保護;對於上項發明未經許可之製造、使用或銷售,或上項
商標及商號之仿造或假冒,應予禁止,並提供有效措施。
第五條 巴拉圭共和國政府歡迎來自中華民國之私人資本 (包括適用於工
業或農業之機械、設備、器具、儀器、附件、零件、材料、次要
原料等) 參加巴拉圭之經濟發展,以增進巴拉圭之農工業生產及
資源開發;為此,擔允給予參加此項發展之中國人私人資本以特
別待遇。中華民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人民之此項參加,將儘力予
以便利。
第六條 締約雙方鑒於技術合作對其經濟發展及繁榮之重要性,同意以雙
邊方式,或會同締約雙方均能接受之其他方面,促進此項合作。
此項合作應以尊重彼此權益及共同利益為基礎。締約一方依照相
互議定之技術合作計劃派往締約他方之技術與輔助人員、技術合
作團、暨其工作所需之設備及儀器,應獲享締約雙方所同意之待
遇。
第七條 締約雙方同意儘速進行磋商,俾求採取適當措施,以促進兩國間
之貿易及經濟合作。
第八條 本約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礙下列各項措施之採行:
甲 保護公共道德所需之措施;
乙 維持公共安全所需之措施;
丙 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所需之措施
丁 關於金銀輸入之措施;
戊 關於外匯及外國貨幣管制之措施;
己 關於武器、軍火、戰爭物資及軍需品輸出入管制之措施。
第九條 本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本國憲法程序,儘速予以批准,並於互換
批准書之日生效,批准書應在亞松森互換。本約應於十年內繼續
有效。十年期滿前,締約雙方應就本約之前途,舉行磋商。
本約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合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締約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即公曆一九六二年五月十一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 (簽字)

巴拉圭共和國政府代表:
拉烏爾‧薩比納‧伯斯鐸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