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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墨西哥合眾國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01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墨西哥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徐柏園與墨西哥合眾 國政府代表柏拉司徒‧加西亞‧雷諾索於墨西哥城簽訂;五十四年九月 一日互換批准書;並自五十四年九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與墨西哥合眾國,為欲加強兩國間經濟及友好關係,並增進兩國
間貿易起見,決秉平等互惠原則,締結一項貿易協定,為此,各派全權代
表如左:
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總裁兼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主任委員徐柏園閣下;
墨西哥合眾國工商部第一次長柏拉司徒‧加西亞‧雷諾索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體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爰議定條
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墨西哥合眾國,將致力於兩國間貿易額之增加。一切
商品交易進行,應按照本協定簽字日各該國現行有效,或於本協
定有效期間,可能發生效力之一切有關進出口法規。
第二條 締約雙方同意相互給予無條件無限制之最惠國待遇。因此,締約
一方境內所出產及出口之商品,成為相互貿易之對象者,於進入
另一方領土時,其納稅率不得高於對其他享有最優惠關稅待遇國
家所出產之同樣商品現行課徵,或以後可能課徵之稅率。
第三條 一 締約一方對於他國產品進口,或對於輸經他國之出口,或向
他國推銷產品之出口如因實施定額,進出口許可,或其他方
式予以禁止或限制時,應就左列各項予以考慮:
甲 締約一方除非對所有第三國均實施同樣禁止,不得對締
約另一方實施是種禁止。
乙 是種限制之規定與實施方式,應對締約另一方所予之待
遇,不得低於給予第三國者。
二 根據本協定之商品交易,應由兩國有關營業之自然人或法人
,按照商業及銀行慣例,協議同意以任何自由兌換之外匯支
付之。
三 其因貨品進出口貿易而發生之自由兌換外匯配給事項,以及
因該項貿易而發生外匯限制之施行事項,締約一方給予締約
另一方之待遇,不得低於所給予任何其他國者。
四 締約一方為左列事項所採取之必需措施,不得認為損害本條
第一第二兩項之規定:
甲 為保護其對外財政地位及支付平衡,或
乙 為履行國際原料條約所載之義務。
第四條 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於本協定有效期中,所核發出口及進口許可
之效力,不因本協定之滿期而失效。
第五條 本協定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不應適用於左列事項:
甲 締約一方因係現已成立,或以後組成之經濟同盟、關稅同盟
、或自由貿易區之會員,而給予或以後可能給予之優惠稅率
或其他利益;及
乙 締約一方因發展邊境貿易而給予,或以後可能給予鄰國之利
益與便利。
第六條 本協定內之規定,不得解釋為足以阻礙對左列有關事項所應採取
或實行之措施:
甲 安全及公共秩序;
乙 軍火彈藥或戰爭用品之交易;
丙 生命與人類動物植物健康等之保護;
丁 藝術、歷史或古物等國有財產之保護;
戊 金銀進出口;
己 核子原料、反射性產品、或其他用於核子能發展與消費之任
何產品等之貿易、利用或消費。
第七條 本協定應予批准。互換批准書儘速在臺北市舉行。
第八條 一 本協定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一年。在每次一
年效期屆滿至少九十日以前,如締約任何一方,未用書面通
知廢止時,則本協定即認為繼續有效一年。以後仍照此延展

二 本協定經雙方同意得以修改,惟修改處,仍按照第七條所規
定之程序辦理。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等有效。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在本協定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公曆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簽訂於墨西哥城。

中華民國代表:
徐柏園 (簽字)

墨西哥合眾國代表:
柏拉司徒‧加西亞‧雷諾索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