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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瓜地馬拉共和國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08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瓜地馬拉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徐柏園與瓜地馬拉共和 國政府代表貝拉達‧曼德斯於瓜地馬拉城簽訂;並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為謀發展兩國商務關係起見,決定
締結一項貿易協定,並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特派:
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總裁兼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徐柏園;
瓜地馬拉共和國元首特派:
瓜地馬拉共和國經濟部部長貝拉達‧曼德斯;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依照各該國有對外貿易之法規,實施本協定各條款,
以促進兩國間之商務關係。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利兩國之商品交易,同時兩國主
管機關應根據各該國法律規章,給予必需之出口或進口許可。
第三條 締約雙方之主管機關保留對於進口貨物要求出產國提供產地證明
書之權。
第四條 締約雙方承諾於兩國商務中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假冒出產地、質
料或款式之貨品之流通或銷售。
第五條 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於本協定有效期中所核發之出口及進口許可於
本協定滿期後,依核發時之條件仍應有效者,仍屬有效。
第六條 締約雙方政府對來自對方或輸往對方之產品,其貨款經本協定第
七條所稱貨幣之一種支付者,其待遇不得低於其對出產於任何其
他國家或輸往任何其他國家之同樣產品所予之待遇。
但締約雙方因現在或將來,參加或加入國際關稅協定,自由貿易
區,關稅同盟,區域經濟組織,或有關邊境貿易之條約或協定而
給予或可能給予之特殊待遇,不在此限。
第七條 兩國間一切交易均以美元支付,或用其他經雙方同意接受之自由
兌換貨幣支付,但不得違背雙方現行或將來可能實施之法律規章
,以及有關外匯及對外貿易之法令。
第八條 本協定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或法律程序批准,並儘速在
臺北互換批准書。
本協定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並於一年內繼續有效。如在上
述一年期間屆滿至少三個月前,締約雙方之任何一方未以廢止本
協定之意向通知他方,本協定即繼續有效一年,其後仍可照此延
展,每次一年。
第九條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合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等有
效。遇解釋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在本協定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簽訂於瓜地馬拉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徐柏園 (簽字)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代表:
貝拉達‧曼德斯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