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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薩爾瓦多共和國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5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薩爾瓦多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徐柏園與薩爾瓦多共 和國政府代表都瑞斯於聖薩爾瓦多城簽訂;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互換 批准書;並於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為謀在友好及互相瞭解之情況下,發
展兩國間商務關係起見,決定締結一項貿易協定,並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
左:
中華民國總統蔣中正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總裁兼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徐柏園閣下

薩爾瓦多共和國總統里維拉閣下特派:
薩爾瓦多共和國經濟部長都瑞斯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爰議定條
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依照各該國有關對外易之法規,實施本協定各條款,
以促進兩國間之商務關係。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利兩國之商品交易,同時兩國主
管機關應根據各該國法律規章,給予必需之出口或進口許可。
第三條 締約雙方之主管機關保留對於進口貨物要求出產國提供產地證明
書之權。
第四條 締約雙方承諾於兩國商務中禁止假冒出產地、質料或款式之貨品
之流通或銷售。
第五條 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於本協定有效期中所核發出口及進口許可之效
力,不因本協定之滿期而受影響。
第六條 締約一方之政府對來自另一方或輸往另一方之產品,其貨款經以
本協定第七條所稱貨幣之一種支付者,在外匯匯率出口或進口許
可以及其他有關外匯措施各方面所予待遇,不得低於其對出產於
其他任何國家或輸往其他任何國家而經以上述貨幣支付之同樣產
品所予待遇。
但締約一方因現在或將來參加或加入國際關稅協定、自由貿易區
、關稅同盟、區域經濟組織或有關邊境之條約或協定而給予或可
能給予之特殊待遇,不在此限。
第七條 兩國間一切交易均應以美元支付,或用其他經雙方同意接受之自
由兌換貨幣支付,但不得違背雙方現行或將來可能實施之法律規
章以及有關外匯及對外貿易之法令。
第八條 本協定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儘速予以批准,並自
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並於一年內繼續有效,批准書之互換應
在臺北市舉行,如在上述一年期間屆滿至少三個月前,締約一方
未以廢止本協定之意向通知締約他方,本協定即應繼續有效一年
,其後仍可照此延展,每次一年;締約一方政府得在上述任一期
間屆滿至少三個月前,以廢止本協定之意向通知締約他方。
第九條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合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等效
,遇解釋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在本協定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廿三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四年十月廿
三日簽訂於聖薩爾瓦多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徐柏園 (簽字)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代表:
都瑞斯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