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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厄瓜多國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1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厄瓜多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徐柏園與厄瓜多共和國 政府代表龔沙樂‧艾斯古代羅‧莫斯哥梭於奎多市簽訂;五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互換批准書;並於五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厄瓜多國政府為謀在友好互相瞭解之情況下發展兩國間貿
易關係起見,決定締結一項貿易協定,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蔣中正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總裁兼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徐柏園閣下

厄瓜多共和國軍政府主席勞孟‧卡斯羅‧洗洪閣下、委員羅易士‧加布雷
拉‧賽米亞閣下、委員馬哥士‧甘達拉‧恩立蓋斯閣下、委員基耶莫‧佛
雷依萊‧波梭閣下特派:
厄瓜多共和國外交部部長龔沙樂‧艾斯古代羅‧莫斯哥梭閣下;兩全權代
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爰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依照各該國有關貿易與外匯之法規,實施本協定各條
款,以促進兩國間之商務關係。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利兩國之產品交易,同時兩國主
管機關應根據各該國法律規章,給予必需之出口或進口許可。
第三條 締約雙方之主管機關保留對於進口貨物要求出產國提供產地證明
書之權。
第四條 締約雙方承諾於兩國商務中禁止假冒出產地、質料或款式之貨品
之流通或銷售。
第五條 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於本協定有效期中所核發出口及進口許可之效
力,不因本協定之滿期而受影響。
第六條 締約雙方對來自對方之產物或製品,其貨款經以本協定第九條所
稱之貨幣支付者,在關於關稅及其他稅捐、其解釋及分類、繳納
關稅及稅捐之條件、外匯匯率、及出口或進口許可各方面,相互
給予最惠國之待遇。
第七條 依據前條之規定:
甲 自締約一方領土輸入至對方領土之貨物或商品在課征關稅與
稅捐方面,不得差別或高於自第三國輸入之同類貨物或商品
;在規章及手續方面所給予之待遇,亦不得較給予自第三國
輸入之同類貨物或商品者不同,或歧視。
乙 自締約一方領土輸出至對方領土之貨物或商品,在課征關稅
方面,不得差別或高於向第三國輸出之同類貨物或商品;在
規章及手續方面所給予之待遇,亦不得較給予向第三國輸出
之同類貨物或商品者不同或歧視。
丙 締約雙方之一,現在或將來,對來自或輸往第三國之貨物或
商品所給予之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對來自或輸
往締約對方之貨物或商品同樣適用。
第八條 本協定第六條及第七條之各項規定,在目前及將來,對於由參加
國際關稅協定、自由貿易區、關稅聯盟、區域組織及與鄰邦訂立
之條約或協定而給予之優惠、特權、或減免,將不適用於締約國
之任何一方。
第九條 締約雙方間一切交易均以美元支付,或用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自由
兌換貨幣支付,但不得違背雙方現行或將來可能實施之法律規章
,以及有關外匯及國際貿易之法令。
第一○條 本協定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儘速予以批准。批
准書之互換,在厄瓜多國首都奎多市舉行。本協定自互換批准
書三十日後即行生效,並於一年內繼續有效。如在上述一年期
間屆滿至少三個月前,締約一方政府未以廢止本協定之意向通
知締約他方,本協定即應有效一年,其後仍可比照此延展,每
次一年;締約一方政府得在上述任一期間屆滿至少三個月前,
以廢止本協定意向通知締約他方。
第一一條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合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樣
有效,遇解釋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在本協定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四年六月十七
日,簽訂於厄瓜多國首都奎多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徐柏園 (簽字)

厄瓜多共和國政府代表:
龔沙樂‧艾斯古代羅‧莫斯哥梭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