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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0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09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多明尼加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九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徐柏園與多明尼加共和國 政府代表白多‧巴羅‧卡博拉爾於聖多明哥城簽訂;並於五十三年十月 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為謀在反好及互相瞭解之情況下,
發展兩國間商務關係起見,決定締結一項貿易協定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依照各該國有關對外貿易之法規,實施本協定各條款
,以促進兩國間之商務關係。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利來自或輸往任何一方天然或製
造產品之交易物資,兩國主管機關應依各該國法律規章給予必需
之出口或進口許可。
第三條 締約一方之主管機關保留對於自另一方輸入之貨品要求附送經其
領事官員簽證之產地證明書或領事貨單或兼送二者之權。
第四條 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於本協定有效期間內所核發出口及進口許可之
效力,在本協定期滿後九十日內仍應視為有效。
第五條 締約一方之政府對來自另一方或輸往另一方之產品所予之待遇,
不得低於其對來自或輸往任何其他國家之同樣產品所予之待遇。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
(1) 締約一方依其與鄰國所締為便出邊境地區貿易條約所予或可能
予其鄰國之優惠;
(2) 締約一方因加入或可能加入國際關稅協定、自由貿易區、關稅
所承擔之義務。
第六條 兩國間一切交易均應以美元支付,或用其他經雙方同意接受之自
由兌換貨幣支付,但不得違背雙方現行或將來可能實施之法律規
章,以及有關外匯對外貿易之法令。
第七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即行生效,並於一年內繼續有效。如在上述
一年期間屆滿至少三個月前,締約一方政府未以廢止本協定之意
向通知締約他方,本協定即應繼續有效一年,其後仍可照此延展
,每次一年;締約一方政府得在上述任一期間屆滿至少三個月前
,以廢止本協定之意向通知締約他方。
第八條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合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等有
效。遇解釋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九日即公元一千九百六十四年十月九日,
簽訂於聖多明哥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徐柏園 (簽字)

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代表
白多‧巴羅‧卡博拉爾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