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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04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哥斯大黎加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徐柏園與哥斯大黎加共 和國政府代表澳都柏於聖約瑟城簽訂;本貿易協定尚待互換批准書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為謀在友好及互相瞭解之情況下
,發展兩國間商務關係起見,決定締結一項貿易協定,並為此各派全權代
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蔣中正特派:
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總裁兼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徐柏園;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總統奧里奇特派: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外交部部長奧都柏;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爰議定條
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依照各國有關對外貿易之法規,實施本協定各條款,
以促進兩國間之商務關係。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利兩國之商品交易,同時兩國主
管機關應根據各該國法律規章,給予必需之出口或進口許可。
第三條 締約雙方之主管機關保留對於進口貨物要求出產國提供產地證明
書之權。
第四條 締約雙方承諾於兩國商務中禁止假冒出產地、質料或款式之貨品
之流通或銷售。
第五條 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於本協定有效期中所核發出口及進口許可之效
力,不因本協定之滿期而受影響。
第六條 締約一方之政府對來自另一方或輸往另一方之產品,其貸款經以
本協定第七條所稱貨幣之一種支付者,在外匯匯率、出口或進口
許可,以及其他有關外匯措施各方面所予待遇,不得低於其對出
產於其他任何國家或輸往其他任何國家而經以上述貨幣支付之同
樣產品,所予之待遇。
但締約一方,因現在或將來,參加或加入國際關稅協定、自由貿
易區、關稅同盟、區域經濟組織,或有關邊境貿易之條約或協定
而給予或可能給予之特殊待遇,不在此限。
第七條 兩國間一切交易均應以美元支付,或用其他雙方同意接受之自由
兌換貨幣支付,但不得違背雙方現行或將來可能實施之法律規章
,以及有關外匯及對外貿易之法令。
第八條 本協定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儘速予以批准,並自
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並於一年內繼續有效,批准書之互換應
在臺北市舉行。如在上述一年期間屆滿至少三個月前,締約一方
政府未以廢止本協定之意向通知締約他方,本協定即繼續有效一
年,其後仍可照此延展,每次一年;締約一方政府得在上述任一
期間屆滿至少三個月前,以廢止本協定之意向通知締約他方。
第九條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等有
效。遇解釋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在本協定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四年十一月
四日,簽訂於聖約瑟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徐柏園 (簽字)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代表:
奧都柏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