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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智利共和國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8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智利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八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徐柏園與智利共和國政府 代表費利比於桑地牙哥城簽訂;本貿易協定尚待互換批准書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智利共和國政府,為謀求在友好及互相瞭解之情況下促進
並發展兩國間商務關係起見,同意下列各條: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依照兩國現行法律規定,實施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利
並促進兩國間之貿易。
第二條 為實施上條,締約雙方之機關保留對於進口貨物要求有關產地證
書之權。
第三條 締約雙方承諾於兩國商務中禁止假冒出產地、質料、或款式之貨
品之流通或銷售。
第四條 本協定之規定,以及業經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所核發出口與進口許
可,對於正進行實施之一切契約或商務,雖在本協定期滿後,應
繼續生效至其全部履行。
第五條 中華民國及智利共和國間一切交易均應以美元支付,或用雙方可
準備接受之其他自由兌換貨幣支付,但不得違背雙方現行或將來
可能實施之法律規章,以及有關外匯與對外貿易之法令。
第六條 本協定應在桑地牙哥城互換批准書三十日後生效。本協定應即繼
續有效,並於嗣後每一年期間視為自動延展,除非締約一方在其
滿期三個月前,書面通知廢止。
第七條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共六份,三種文字約本
同樣生效。遇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四年
五月八日,簽訂於桑地牙哥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徐柏園 (簽字)

智利共和國政府代表:
費利比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