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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喀麥隆聯邦共和國商務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9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喀麥隆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朱撫松與喀麥隆聯 邦共和國外交部副部長恩家基於台北簽訂;並於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喀麥隆聯邦共和國政府,為欲基於平等與互惠之原則,並
遵循兩國現行法律與規章,發展及加強兩國間之商務關係,訂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為獎勵及促進喀麥隆聯邦共和國與中華民國貿易起見,締約雙方
對於兩國間之一切商務,相互畀予最惠國待遇;此項待遇,主要
適用於進出口商品之有關關稅及其他稅捐,徵收此等關稅及稅捐
辦法以及完稅商品之有關條例與手續。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
甲 雖來自中華民國但其原產地則為第三國而此第三國並不享有
喀麥隆聯邦共和國最惠國待遇之一切商品,及雖來自喀麥隆
聯邦共和國但其原產地則為第三國而此第三國並不享有中華
民國最惠國待遇之一切商品。
乙 締約一方現在或將來為促進邊界貿易而畀予鄰國之利益。
丙 締約一方因現在或將來可能締約關稅同盟而給予之利益。
第二條 本協定甲乙兩項附表,將作為中華民國向喀麥隆聯邦共和國及喀
麥隆聯邦共和國向中華民國出口商品之參考。
甲乙兩項附表所列商品有修正或增添時,得由雙方會商決定。
第三條 第二條各項規定,並不影響中華民國或喀麥隆聯邦共和國之出口
貿易機構及自然人或法人在不牴觸兩國有關進出口與外匯管制之
現行規章情形下彼此簽訂附表所列商品以外之各種進出口商品交
易之權利。
締約雙方之主管機構,對於本條規定進出口商品之申請,應以充
分合作之精神予以審核。
第四條 第二條與第三條所指之進出口商品,應遵照中華民國與喀麥隆聯
邦共和國所有進口出口及外匯管理之現行法律與規章,由締約雙
方之買賣人以契約為之。
第五條 締約一方之商船及其所載貨物,所有在締約彼方港口進出及船隻
停靠之權利,除第一條甲、乙、丙規定者外,概享有最惠國待遇

第六條 根據本協定所交運商品貨價,與其他按照中華民國或喀麥隆聯邦
共和國外匯管制法律與規章所准許之其他款項,以可兌換外匯之
貨幣支付。
第七條 締約雙方依照本國現行法律與規章之規定,應盡一切努力,發展
有關兩國之轉口貿易。
第八條 締約雙方之主管機構代表,遇有必要時,隨時會晤,以便調整實
施本協定所發生之各項問題,並作必要之建議。
第九條 本協定之各項規定,適用於協定有效期內所簽訂而在協定滿期之
日尚未履行之契約。
第一○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一年。
締約雙方之任何一方,在協定期滿之前四個月內如不聲明終止
,則本協定每次自動延長效期一年。
本協定繕具中文、法文本各二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公曆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中華民國外交部次長
朱撫松 (簽字)

喀麥隆聯邦共和國政府代表:
喀麥隆聯邦共和國外交部副部長
恩家基 (簽字)

甲表–喀麥隆聯邦共和國可向中華民國輸出之貨品項目
(一) 木材
(二) 椰子
(三) 煙草
(四) 紅礬土
(五) 橡皮
(六) 乳牛
(七) 獸皮及皮革
(八) 礦產品–白鐵
(九) 動物園物品
(一○) 西藥品
乙表–中華民國可向喀麥隆聯邦共和國輸出之貨品項目
(一) 糖
(二) 茶葉
(三) 鳳梨罐頭
(四) 洋菇罐頭
(五) 味精
(六) 煙酒
(七) 建築材料
(八) 樟腦
(九) 化學製品
(一○) 紙及紙漿
(一一) 塑膠及其製品
(一二) 機械工具
(一三) 水錶
(一四) 鐵絲鐵釘
(一五) 元鐵
(一六) 腳踏車
(一七) 電氣器材
1 電扇
2 電錶
3 電線
4 電纜
5 乾電池
6 日光燈
(一八) 鋁製品
(一九) 紡織品
(二○) 橡膠製品

附件:換文
甲 喀麥隆聯邦共和國外交部副部長恩家基致中華民國外交部次長朱撫松
照會
茲為便於了解中華民國與喀麥隆聯邦共和國於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九
日簽訂之商務協定第一條 (丙) 項之規定起見,如蒙
閣下同意下列條款,不勝感荷:
上述商務協定,在締約國之一方,因與他國或數國締結關稅同盟而使
對方蒙受不利之情況下,同時給予雙方以援用該協定第八條之權利。
第八條所規定之談判,倘無結果,蒙受不利之一方,得隨時聲明終止
本協定。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次長
朱撫松先生閣下

喀麥隆聯邦共和國
外交部副部長
恩家基 (簽字)

公曆一九六二年 (即中華民國五十一年) 九月二十九日於臺北
乙 中華民國外交部次長朱撫松致喀麥隆聯邦共和國外交部副部長恩家基
照會
閣下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來文內載:
「上述商務協定,在締約國之一方,因與他國或數國締結關稅同盟而
使對方蒙受不利之情況下,同時給予雙方以援用該協定第八條之權利

第八條所規定之談判,倘無結果,蒙受不利之一方,得隨時聲明終止
本協定。」
茲謹奉告 閣下,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此項規定。
此致
喀麥隆聯邦共和國外交部副部長
恩家基先生閣下

中華民國外交部次長
朱撫松 (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 (即公曆一九六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於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