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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西合眾國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1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西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李迪俊與巴西合眾 國政府代表瑪於里約熱內盧城簽訂;並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互換 批准書;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西合眾國政府,為謀在友好互相瞭解之情況下,發展兩
國間商務關係起見,決定締結一項貿易協定,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蔣中正閣下特派:
駐巴西合眾國特命全權大使李迪俊閣下;
巴西合眾國總統哥拉閣下特派;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爰議定條款
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依照各該國有關對外貿易之法規,實施本協定各條款
,以促進兩國間之商務關係。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利兩國之商品交易,同時兩國主
管機關應根據各該國法律規章,給予必需之出口或進口許可。
第三條 締約雙方之主管機關保留對於進口貨物要求出產國提供產地證明
書之權。
第四條 締約雙方承諾於兩國商務中禁止假冒出產地,質料或款式之貨品
之流通或銷售。
第五條 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於本協定有效期中所核發出口及進口許可之效
力,不因本協定之滿期而受影響。
第六條 締約一方之政府對來自另一方或輸往另一方之產品,其貨款經以
本協定第七條所稱貨幣之一種支付者,在外匯匯率、出口或進口
許可、以及其他有關外匯措施各方面所予待遇,不得低於其對出
產於其任何國家或輸往其他任何國家而經以上述貨幣支付之同樣
產品所予之待遇,但締約一方因現在或將來參加或加入國際關稅
、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區域經濟組織、或有關邊境貿易之條
約或協定而給予或可能給予之特殊待遇,不在此限。
第七條 兩國間一切交易均應以美元支付,或用其他經雙方同意接受之自
由兌換貨幣支付,但不得違背雙方現行或將來可能實施之法律規
章,以及有關外匯及對外貿易之法令。
第八條 本協定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儘速予以批准。批准
書之互換,在里約熱內盧城舉行。本協定自互換批准書三十日後
即行生效,並於一年內繼續有效。如在上述一年期間屆滿至少三
個月前,締約一方政府未以廢止本協定之意向通知締約他方,本
協定即應繼續有效一年,其後仍可照此延展,每次一年;締約一
方政府得在上述任一期間屆滿至少三個月前,以廢止本協定之意
向通知締約他方。
第九條 本協定以中文、葡萄牙文及英文合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樣有
效。遇解釋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在本協定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簽訂於里約熱內盧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李迪俊 (簽字)

巴西合眾國政府代表:
李瑪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