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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烏拉圭共和國間商務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07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烏拉圭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九月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胡世熙與烏拉圭共和國政 府外交部部長霍海‧貝拉諾‧法西澳於蒙特維得亞簽訂;並於六十四年 二月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烏拉圭共和國政府,咸欲在友好及相互瞭解之情況下,發
展兩國間之商務關係,決定締結一項商務協定,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駐烏拉圭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胡世熙閣下;
烏拉圭共和國總統閣下特派:
烏拉圭共和國外交部部長霍海‧貝拉諾‧法西澳博士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交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各依其本國有關對外貿易之法律規章,實施本協定各
條款,俾促進兩國間之商務關係。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利產品之交易,兩國主管機關並
應各依其本國之法律規章,發給必需之出口或進口許可。
第三條 締約雙方之主管機關,對於進口產品,保留要求出產國提供產地
證明書之權。
第四條 締約雙方承諾各依其本國之法律規章,於兩國商務中,禁止假冒
出產地、質料或款式之產品之流通或銷售。
第五條 締約雙方主管機關在本協定有效期間內,所發出口及進口許可之
效力,不因本協定之滿期而受影響。
第六條 締約一方之政府對來自另一方或輸往另一方之產品,其貨款經以
本協定第七條所稱貨幣之一種支付者,在外匯匯率,出口或進口
許可之發給,以及其他有關外匯措施各方面所給予之待遇,不得
低於其對來自其他任何國家或輸往其他任何國家而貨款經以上述
貨幣支付之同樣產品所給予之待遇。但締約任一方,因現在或將
來參加或加入國際關稅協定、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區域經濟
組織或有關邊境貿易之條約或協定而給予或可能給予之特殊待遇
,不在此限。
第七條 締約雙方間一切交易,均應以美元或其他經雙方同意接受之可自
由兌換之貨幣支付,但不得違背雙方現行或將來可能實施之法律
規章,以及有關外匯及對外貿易之法令。
第八條 締約雙方同意,倘遇情勢發展結果,締約任一方輸入締約他方領
土之產品,其數量及條件,對於輸入國所生產之同類或具有直接
競爭性之產品,足以引起嚴重損害或有引起嚴重損害之威脅時,
締約他方在阻止或彌補該項損害所需之期間內,得全部或一部中
止適用本協定對於此項產品之規定。
在此種情勢下,締約雙方應相互諮商,俾使該情勢恢復正常。
第九條 本協定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儘速予以批准,應自互
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並於一年內繼續有效。該項批准書之互換
應在臺北市舉行。
在上述一年期間屆滿至少三個月前,如締約各方未以廢止本協定
之意向通知他方,本協定即應繼續有效一年,其後並以一年為期
賡續延展。締約任一方得於上述任一期間屆滿至少三個月,以廢
止本協定之意向通知他方。
第一○條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合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
作準。遇解釋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為此,締約雙方全權代表在本協定簽字並蓋印,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九月十日即公曆一九七○年九月十日簽訂於蒙
特維得亞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胡世熙 (簽名)

烏拉圭共和國政府代表:
(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