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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上伏塔共和國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13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布吉納法索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十三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楊西崑與上伏塔共和國政 府代表賈朗哥於瓦加杜古簽訂;本貿易協定尚待互換批准書

 
中華民國政府與上伏塔共和國政府,咸欲基於權利平等與互惠之原則,建
立並發展兩國間直接之經濟與商務關係,爰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締約雙方為促進並儘可能便利兩國間商品交易之發展,對於彼此
間之一切貿易,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但此項最惠國待遇並不包括締約任一方現在或將來因下述情形所
給予之利益、特許與豁免:
甲 為促進邊界貿易而給予鄰國者:
乙 因現在或將來加入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而給予他國者。
第二條 締約雙方之主管機關,為實施兩國間之商品交易,應發給所需之
進口及出口許可證及其他證件。
締約雙方之主管機關應儘可能相互交換一切有用之情報。
第三條 本協定甲乙兩項附表,將作為中華民國向上伏塔共和國及上伏塔
共和國向中華民國輸出商品之參考。
甲乙兩項附表所列商品有修正或增添時,得由締約雙方會商決定

第四條 締約任一方得在締約彼方領土內舉行永久或暫時性之產品展覽,
締約彼方應依其現行法律規章給予一切必需之便利。
第五條 締約雙方應便利其工商專家及廠商間之相互訪問,俾增進瞭解彼
此間之需求及供應之可能性。
第六條 締約任一方對締約彼方無商業價值之商品樣本及有關宣傳品之進
口,應免徵關稅及其他稅捐。
約任何一方對締約彼方下列物品之進口與出口,應依其現行法律
規章准予臨時免徵關稅及其他稅捐,但應以不出售者為限:
甲 博覽會或展覽會所需之產品與商品;
乙 博覽會或展覽會工程所需之工具與器材。
丙 試驗品與實驗品;
丁 修理、改良及改造所需之工具及器材。
第七條 締約雙方間依本協定所為之一切交易,均應以雙方同意接受之可
兌換之貨幣支付,但不得違背雙方現行或將來可能實施之有關外
匯管制之法律規章。
第八條 締約雙方得協商設立一混合委員會以便會商為改善兩國間之經濟
及商務關係所應採取之一切措施。
第九條 本協定應由締約雙方核定或依其憲法程序批准,並自互換核定通
知或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有效期間一年。締約任一方如在協定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前
三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廢止本協定,則本協定應每次以一年為期
,自動賡續延展。
本協定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所規定之事項,對於在本協定有效期
間內依本協定所訂立而在本協定有效期間屆滿後尚未完全履行之
契約,應仍繼續適用。
本協定以中文及法文各繕二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十三日即公曆一九七一年九月十三日於瓦加杜古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楊西崑 (簽字)

上伏塔共和國政府代表:
賈朗哥 (簽字)

附件
甲表
中華民國可輸往上伏塔共和國之貨品項目:
1 紡織品(包括紗、布及成衣)
2 針織及編織品
3 機器工具 (包括農耕機具、縫紉機、小機器等)
4 電氣器材 (包括電線、電纜、電動機、變壓器、家用電氣器具及收音機
等)
5 玻璃及玻璃製品
6 水泥及水泥製品
7 木材及木材製品
8 化學肥料及農藥
9 塑膠、塑膠製品及橡膠製品
10 茶葉
11 草蓆
12 罐頭食品
13 書刊及影片

乙表
上伏塔共和國可輸往中華民國之貨品項目
1 棉花
2 棉花子
3 芝麻
4 花生
5 花生油
6 花生油餅
7 杏仁及植物脂肪
8 肉類
9 家禽
10 皮革
11 手工藝品
12 水果及蔬菜
13 書刊及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