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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美人纖及毛紡織品貿易協定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30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局局長汪彝定與美利堅 合眾國無任所大使甘乃狄簽換;並於六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

 
壹 美國無任所大使甘乃狄致我國國際貿易局局長汪彝定照會
敬啟者:
查貴我兩國政府最近曾就人纖及毛紡織品自中輸美乙事舉行商談,本
人謹依據商談結果,擬就協定如下:
一 自一九七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五年內中華
民國政府將對其人纖及毛紡織品之輸美依本協定之各項規定及本
協定附件甲之年度總限額,分期限額及個別限額予以管制。
二 甲 在附件甲人纖及毛紡之總限額及分組限額內,第一協定年度
之個別限額如下:
毛紡織品
類 別 百萬平方碼換算額
一一六 一‧六
一一七 一‧○
人織紡織品
類 別 百萬平方碼換算額
二一一 五‧○
二一三 五○‧○
二一六 二五‧○
二一九 七八‧○
二二一 一一○‧○
二二二 五○‧○
二二八 五‧○
二三二 二五‧○
二三四 二○‧○
二三五 三二‧○
乙 在附件甲所列年度總限額及分組限額範圍內,本節款所列人
纖紡織品個別限額款之限額將依協定年度遞增,第二年增加
九‧五%,第三年增加九%,兩國政府於第三年將商定以後
兩年人纖製品之成長率,以期附件A所列之五年總限額在第
四及第五年度得以適當之分配,是項商定之成長率亦適用於
分組限額及個別限額。
丙 本節甲款所列毛紡織品之個別限額將自第二協定年度開始每
年遞增一%。
三 上述第二節所列設有個別限額以外之各類人纖毛紡織品在每一協
定年度之輸出均將依以下規定辦理。
甲 在每一協定年度之八月十五日前,兩國政府應就次一協定年
度內無個別限額各類預計之出口數量舉行磋商,在磋商時中
國政府應將無個別限額各類在該協定年度內之預計輸美數量
通知美國政府,美國政府於接獲是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可對
任何一類提出諮商要求。
乙 當美國政府提出諮商要求時,中國政府應迅速與美方會商,
俾就本節甲款所述預計輸出量上可能存在之問題,達成互相
滿意解決,除非雙方政府同意另作安排,是項諮商應於三十
日內完成,如果諮商結果未能達成協議,則中國政府對原要
求詒商類別之輸出在該協定年度內,仍將依美方原要求之限
額為準。
丙 如果美國政府未要求諮商,則中華民國政府在未獲美方同意
前,不得准許作超過中華民國依本節甲款所述數量之輸出。
中國政府得於其認為適尚之任何時間要求美方同意此一超額
之輸出。美國政府對此項要求亦應予以適當考慮並應迅速答
覆。
四 下列規定將分別適用於人纖及毛紡之總限額,分組限額及個別限
額:
甲 目第二協定年度開始,如果前一年度發生短裝 (即中華民國
紡織品輸出數量未達總限額,分組限額及某類之個別限額)
中華民國政府得以移用並依下述數量及方式准許超過限額之
輸出。
(1) 移用額不得超過總限額,同一組限額或個別限額實際發生
之短裝數,並不得超過發生短裝年度總限額之五%,或組
限額之五%。
(2) 如果設有個別限額之類別發生短裝情事,該短裝數應移用
於發生短裝之同一類別且不得超過發生短裝該年度個別限
額之五%。
(3) 如果無個別限額類發生短裝時,則短裝數應移用於發生短
裝之同一組內,除非依照第七節之規定,並不得用以超過
該組內之個別限額同時須按本協定第三節之規定辦理。
乙 本節內甲所指之限額係未經過本節或第 5.6.7. 節之調者。
丙 移用額應為本協定第 5.6.7. 節所容許出口數量以外之額外
數量。
五 除第二及第四節規定之數量外,人纖製品之總輸出額可超出總限
額之五%,在此額度內,各組或各類輸出亦可超出組及類限額五
%,惟在十二月三十一日終了之相當年度內,依雙邊棉紡織品協
定所為之輸出應低於該協定所規定之總限額相對各組及各類限額
以相等之平方碼數,適用本節規定時,棉紡協定下可容許之最大
輸出量視為「限額」。
六 在總限額範圍內,因得依第 4.5. 節之調整,人纖及毛紡成衣組
之輸出每年得超出依第五節調整限額之五%,其他各組之輸出得
超出依第五節調整限額之一○%。
七 有個別限額之各類在總限額及分組限額依照第 4.5.6. 節規定調
整後之額度內,除第 4. 節下准許移用之數量外,至多得超過其
限額之五%,惟任一類根據本節及第五節准許輸出之總數量不得
超過該年各類原有限額之五%。
八 中華民國對美之輸出應盡力使其均勻並應顧及季節性因素。
九 倘中華民國政府認為本協定設限之結果,使中華民國處於較第三
國為遜之地位時,中華民國政府得要求舉行磋商,俾採適當補救
措施而對本協定作合理之修改。
一○ 兩國政府同意迅速提供對方政府要求之有關之任何現有統計資
料,自中華民國輸美之人纖及毛紡織品之輸出入統計資料尤應
按月交換。
一一 甲 在執行本協定時,紡織品類別及平方碼換算率均按附件甲
規定辦理。
乙 (1) 任何紡織品,如全部或一部為羊毛與 (或) 人纖混紡
,但主要價值不屬棉者,均屬本協定之限制範圍。
(2) 執行本協定時,乙 (1) 範圍內之紡織品若其主要價
值為羊毛或甲含毛量在十七%及以上者,乙含毛量不
低於人纖含量者,丙不含人纖成份者,均應視為毛紡
織品,在乙 (1) 項下之其他紡織品則均應視為人纖
紡織品。
丙 兩國政府同意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以替換,轉運及他種
方式規避本協定之規定。
一二 甲 兩國政府同意就本協定執行時所發生之問題,提出諮商,
並得作成雙方滿意之行政管理或調整措施,以解決本協定
執行時所遭遇之細節問題,包括作業或程序上之不同點。
乙 兩國政府之專業人員應協商研究本協定執行之初所遭遇之
難題,此等專業人員得向兩國政府建議適當之解決方法;
在考慮此等問題時,兩國之情形均應予考慮。
一三 中華民國政府應依本協定實施輸出管制。美國政府得協助中華
民國執行本協定之限制。
一四 手工藝品及藝術品等免限項目應由兩國政府決定,並納入本協
定附件。
一五 任何一方政府得在任一協定年度終了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
政府,在該協定年度終了時終止本協定。並得隨時建議修改本
協定之條件。
前項建議如荷 貴國政府接受,則本照會與閣下代表中華民國政府表
示同意之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一項協定。
本大使謹向閣下重致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國際貿局局長汪彝定閣下

美國無作所大使
甘乃狄 (簽字)

附件:附件甲
附件乙
附件甲
人纖及毛紡織品
1 自一九七一年十月一日起之五年內,中華民國輸美人纖紡織品之總限額
及組限額不得超過二、六七○、○○○、○○○平方碼換算額,首三年
累計之總平方碼數如次:

期 間 限額 (平方碼)
一九七一年十月一日-一九七二年九月三十日總限額 467,500,000
───────────────────────
第一組-成衣 (214-240 類) 401,500,000
第二組-布匹 (206-213 類) 52,000,000
第三組-其他 (200-205 類、241-243 類) 14,000,000

一九七二年十月一日-一九七三年九月三十日總限額 511,912,500
───────────────────────
第一組-成衣 (214-240 類) 439,642,500
第二組-布匹 (206-213 類) 56,940,000
第三組-其他 (200-205 類、241-243 類) 15,330,000

一九七三年十月一日-一九七四年九月三十日總限額 557,948,600
───────────────────────
第一組-成衣 (214-240 類) 479,210,300
第二組-布匹 (206-213 類) 62,064,600
第三組-其他 (200-205 類、241-243 類) 16,709,700
2 中華民國今後五年輸美毛紡織品之總限額及分組限額如次:

期 間 限額 (平方碼)
一九七一年十月一日-一九七二年九月三十日總限額 4,747,000
───────────────────────
第一組-成衣 (111-125 類) 4,347,000
第二組-布匹及雜項製品 (101-110 類、128-132 類) 400,000

一九七二年十月一日-一九七三年九月三十日總限額 4,794,500
───────────────────────
第一組-成衣 (111-125 類) 4,390,500
第二組-布匹及雜項製品 (101-110 類、128-132 類) 414,000

一九七三年十月一日-一九七四年九月三十日總限額 4,842,500
───────────────────────
第一組-成衣 (111-125 類) 4,434,400
第二組-布匹及雜項製品 (101-110 類、128-132 類) 408,100

一九七四年十月一日-一九七五年九月三十日總限額 4,890,900
───────────────────────
第一組-成衣 (111-125 類) 4,478,700
第二組-布匹及雜項製品 (101-110 類、128-132 類) 412,200

一九七五年十月一日-一九七六年九月三十日總限額 4,939,800
───────────────────────
第一組-成衣 (111-125 類) 4,523,500
第二組-布匹及雜項製品 (101-110 類、128-132 類) 416,300

3 第二協定年度及以後各年度分組限額及個別限額將按總限額同比例成長


貳 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局長復美國無任所大使甘乃狄照會
敬啟者:
本日照會為關於一九七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中
華民國輸美人纖及毛紡織品設限協定乙事敬悉。
茲代表中華民國政府接受 貴照會中所提之協定條件並同意閣下之照
會及本復照即構成 貴我政府間之一項協定。
本人謹向
閣下重致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無任所大使
甘乃狄 閣下

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局局長
汪彝定 敬啟
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