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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泰國王國政府貿易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3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泰王國(泰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彭孟緝與泰國王國 政府代表他納柯曼於曼谷簽訂;並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泰國政府,咸欲擴展兩國間之直接貿易,並使其維持於實
際可行之最高程度,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兩國政府應採取適當措施,促進兩國間之經濟關係,並儘量擴增
兩國間之直接貿易額。
第二條 在不違反兩國現行對進出口之管制下,兩國政府應便利兩國間商
品及貨物之直接交流。
第三條 在不違反兩國之法律規章下,兩國政府應就進出口之關稅、國內
稅及其他收費,以及有關進出口手續及外匯管制方面,相互給予
同等於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優惠待遇。
本條前項之規定,不得解釋為包括任何一方就下列各項所給予,
或可能給予之特惠待遇:
(一) 對在經濟及軍事援助計劃項下進口之商品及貨物,所給予之待
遇;
(二) 為便利邊境貿易,給予鄰邦之待遇;
(三) 任何一方因參加或日後參加關稅聯盟、共同市場、自由貿易區
或區域性經濟合作組織所給予之待遇。
第四條 兩國間商品及貨物之購買及銷售,應由商家或政府機構循正常之
貿易途徑為之。
第五條 遇有必要時,兩國政府應就任何一方為擴展相互貿易或為克服因
履行本協定規定所遭遇之困難所建議之措施,相互磋商。
第六條 本協定應於簽署之日起生效,並於一年內繼續有效。除非任何一
方政府於上述一年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將終止本協定之意願,以
書面通知他方政府,本協定應即自動延展一年。此後並得照此延
展,每次一年。其終止之程序,仍同上述。
本協定遇任何一方政府提請修訂時,得由雙方同意修訂之。
本協定之修訂或終止,不影響在此種修訂或終止生效之前,依本協定所取
得之權利或負擔之義務。
為此,雙方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之下列簽字人,爰於本協定簽字蓋印,以
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製作兩份。公曆一十九百六十六年十一月廿三日簽訂於曼谷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彭孟緝 (簽字)

泰國政府代表:
他納柯曼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