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周書楷與高棉共和國政
府代表篤金於台北簽訂;並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高棉共和國政府,咸欲加強兩國間之友好關係及發展兩國
直接貿易。並使其維持於實際可行之高程度,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兩國政府應採取適當措施,發展貿易關係。並儘量擴增兩國間之
直接貿易額。
第二條 在不違反兩國現行管制對外貿易及外匯之法律規章下,兩國政府
應便利兩國間商品及貨物之直接交流。
第三條 在不違反兩國之法律規章下,兩國政府應就進出口之關稅,國內
稅與其他收費以及對外貿易及外匯之手續方面。相互給予對任何
其他國家所給予同等之優惠待遇。
除締約雙方另有約定外,本條前項之規定,不得解釋為包括締約
任一方所給予或可能給予之下列特惠待遇:
(一) 在經濟及軍事計劃項下所給予進口之商品及貨物者;
(二) 為便利邊境貿易,而給予鄰邦者。
(三) 因締約任一方參加或可能參加關稅同盟、共同市場、自由貿易
區或區域經濟合作組織所給予者。
第四條 兩國間商品及貨物之交易應依兩國現行法律規章,在進出口之一
般制度下為之。
第五條 兩國間依本協定所為之一切貿易支付,均應依照兩國管制外匯之
現行法律規章以美元或兩國中央銀行接受之可自由兌換之其他貨
幣為之。
第六條 為確保本協定之良好施行,兩國政府同意創立混合委員會,由兩
國政府有關之高級官員組成之。依任一政府之請求,得輪流在臺
北或金邊集會。
混合委員會有權決定增加兩國間之貿易額,提供促進兩國間貿易
之一切建議,及解決實施本協定所可能發生之任何困難。
第七條 本協定應於簽署之日起生效,並於一年內繼續有效。除非締約任
一方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將廢止本協定之意願,以書面通知他
方。本協定應即自動賡續延展一年。
第八條 經締約任一方之請求,本協定得由締約雙方經談刊途徑修訂之。
本協定之任何修訂或廢止,不得妨害該項修訂或廢止生效之日前
依本協定所取得或負擔之任何權利或義務。
第九條 本協定以中文、棉文、法文各繕兩份,遇中文本及棉文本解釋有
歧異時,應以法文本為準。
為此,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訂於
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周書楷 (簽字)
高棉共和國政府代表:
篤 金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