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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象牙海岸共和國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3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象牙海岸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楊西崑與象牙海岸共和 國政府代表科南貝狄於阿必尚市簽訂;本貿易協定尚待互換批准書

 
中華民國政府與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咸欲基於平等與互惠之原則,建立
並發展兩國間之貿易關係,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為促進相互間之貿易關係,應各依其法律規章,採取適
當措施,以便利兩國商品之交易。
第二條 締約任一方,應基於互惠原則,就外匯配額,輸出或輸入許可、
關稅、其他稅捐及其有關之一切手續,對來自或輸往締約他方之
商品,給予儘可能之優惠待遇。
第三條 第二條之規定特別適用於本協定附件甲乙兩表所例舉之產品。
但此項規定不適用於:
甲 締約任一方現在或將來因從事邊界貿易所畀予鄰國之利益。
乙 中華民國或象牙海岸共和國現在或將來所給予與其共同參加
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或所有其他國際或區域協定國家之利
益與特權。
第四條 兩國間一切交易,均應以美元或其他經雙方同意接受之可自由兌
換之貨幣支付,但不得違背雙方現行或將來可能實施之有關外匯
管制之法律規章。
第五條 締約雙方應鼓勵並協助兩國廠商相互訪問,以增進此等廠商間彼
此在業務上之聯繫與瞭解。
第六條 締約任一方得在締約他方領土內舉行永久或暫時性之商品展覽,
締約他方應依其現行法律規章,給予一切必要之便利。
第七條 由兩國政府代表所組成之聯合委員會得依任一方政府之請求,集
會研討因實施本協定所發生之問題,該委員會並得向兩國政府建
議為改善兩國間之經濟關係所應採取之一切措施。
第八條 締約一方政府對於締約他方政府為實施本協定所提供之意見應予
同情接納。
第九條 本協定經簽署後應即暫時施行,並應由締約雙方核定或依其憲法
程序批准,自互換核定通知或批准書之日起正式生效。
本協定有效期間為一年,締約任一方如不在協定效期屆滿之日前
三個月,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聲明廢止,則本協定應每次以一年
為期自動賡續延展。
本協定以中文及法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卅一日即公曆一九七一年八月卅一日訂於阿必尚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楊西崑 (簽字)

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代表:
柯南貝狄 (簽字)

附表甲
中華民國可向象牙海岸共和國輸出之產品項目表 (每年輸出總額四百萬美
元,但不具約束性)
1 綠茶、紅茶
2 肉、魚、蔬菜及水果罐頭
3 麵條、麵粉、醬油
4 水果汁
5 脫水蔬菜 (洋蔥、大蒜、生薑等)
6 穀類種子
7 酒
8 糖果、蜜餞
9 棉紗
10 棉織品及棉與毛或人造纖維混合之紡織品
11 尼龍線及人造纖維線
12 棉質縫紉線
13 襪、針織品
14 皮及橡膠製之鞋與手提包
15 外衣、襯衣、褲等
16 家庭用麻織品
17 各種紡織品
18 黃 、棉及纖維製墊子與手提包
19 水泥及其製品 (須先請准進口)
20 建築材料 (白鐵皮禁止進口,應除外)
21 顏料及油漆
22 漁網及漁具
23 籐、木及大理石製品與傢具
24 農機及曳引機
25 工具
26 家用物品
27 西藥品
28 化學製品
29 農藥 (蚊香除外)
30 化學肥料 (須先請准進口)
31 電子器材
32 各種電氣器材包括電訊設備及無線電收音機 (CIF 價格七千西非法郎
以下之收音機禁止進口,應除外)
33 電導線
34 電池 (但 R6 型及 R20 型乾電池須先請進口)
35 鐵、鋼及其製品 (但建築用鋼筋須先請准進口)
36 冰凍機、冰箱、冰凍器材及空氣調節器)
37 腳踏車及機器腳踏車
38 輪胎及內胎
39 縫紉機
40 五金器皿
41 各種器具
42 全套工廠設備
43 機器及各種工業產品
44 衛生設備
45 醫院器材
46 磁器品及陶器品
47 玻璃製品
48 窗玻璃
49 塑膠製品
50 化妝品及裝璜品
51 辦公用具及文具
52 紙張、簿本及紙板
53 手工藝品
54 玩具
55 其他
附表乙
象牙海岸共和國可向中華民國輸出之產品項目表 (每年輸出總額四百萬美
元,但不具約束性)
1 咖啡
2 咖啡提鍊品
3 可溶咖啡
4 可可豆及可可塊
5 可可粉
6 可可醬
7 香料油
8 棕櫚油及棕櫚株
9 橡膠
10 棉花
11 棉花籽
12 煙葉
13 鳳梨 (果實、果汁及罐頭)
14 原木
15 鋸木及夾板
16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