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劍虹與中非共和國
主管外交及國際合作國務部長龔波那格蒙於台北簽訂;並於五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中非共和國政府,咸欲基於平等與互惠之原則,建立並發
展兩國間之商務關係,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為促進兩國間之商務關係,應各依其法律規章,採取適
當措施,以便利兩國間物品及勞務之交易。
第二條 締約任一方,就輸出或輸入許可、關稅、其他稅捐及有關手續,
對來自或輸往締約他方之商品,應基於互惠及最惠國原則,給予
儘可能之優惠待遇。
第三條 上述第二條之規定不適用於:
甲 締約一方為促進邊界貿易而給予鄰國之利益;
乙 締約一方因現在或將來成為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之會員國
而給予之利益。
第四條 中華民國與中非共和國間商品之交易,應由中華民國核准從事對
外貿易之自然人或法人與中非共和國核准從事對外貿易之自然人
或法人,以訂立契約之方式為之。
上述自然人及法人對其所為之貿易行為,應負一切責任。
第五條 兩國間一切交易,均應以雙方同意接受之可自由兌換之貨幣支付
,但不得違背雙方現行或將來可能實施之有關外匯管制之法律規
章。
第六條 締約雙方同意由兩國當局在最近期間內,協商並交換雙方貿易之
商品表,此項商品表應作為本協定之附件。
第七條 締約雙方應鼓勵及便利兩國廠商相互訪問,以促進及發展兩國間
之商務。
第八條 締約任一方得在締約他方領土內舉行永久或暫時性之展覽,締約
他方應依其現行法律規章給予一切必要之便利。
第九條 締約雙方之主管機關代表,遇有必要時,得隨時會晤,以便調整
實施本協定所發生之各項問題,並作必要之建議。
第一○條 本協定之各項規定,對於在本協定有效期間內所簽訂,而在協
定期滿或廢止時尚未履行完畢之契約,仍應具有拘束力。
第一一條 本協定之修訂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締約雙方之同意。
第一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鼓勵中華民國商人前往中非共和國從事投資
。
第一三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五年。締約任一方如在協定效
期屆滿之日前六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廢止,本協定即應每次以
五年為期自動賡續延展。
本協定以中文及法文合繕正本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即公曆一九七○年十月十六日訂於臺北
。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沈劍虹 (簽字)
中非共和國政府代表:
主管外交及國際合作國務部長
龔波那格蒙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