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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比利時王國政府關於「中比經濟混合委員會」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23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比利時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駐比利時王國大使陳雄飛與比 利時王國外交部部長哈默爾簽換;並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生效

 
逕啟者:
關於 貴國訪問團與本部主管單位在布魯塞爾所舉行之會談,本部
長謹據以向
貴大使建議由兩國政府採納下列規定:
(一) 為發展中華民國與比利時王國間之經濟關係,茲設立一比華混合
委員會,由兩國高級官員組成之,並依締約任何一方之請求而集
會,原則上每年集會一次。
(二) 混合委員會應提供有利於兩國間合作之一切建議,尤應促進:
(甲) 關於實現經濟、工業及科學技術方面計劃之公私專門協定之締
訂;
(乙) 關於研究、擬訂及 (或) 實現工、農或基層建設計劃以及實現
其他互利之經濟計劃之合作;
(丙) 在比國工、農企業內進修實習之安排;
(丁) 技術知識、專門技術及有關資料之交換。
混合委員會在上述各方面亦得籌擬專門協定之締訂。
(三) 混合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構、協會及 (或) 企業之
代表以專家身分參加其工作。
混合委員會認為有益時,亦得責成工作小組研究專門問題。
(四) 兩國政府為便於實施由本換文所規定之合作而產生之各項計劃起
見,在顧及各本國現行法令規章及經濟政策之範圍內,應注意給
予必要之行政許可及便利。
(五) 設立比華經濟合作混合委員會之本換文自即日起無限期生效,並
於締約任何一方欲予廢止時自通知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後始失效,
但締約各方已作之承諾,在廢止之日依然存在者不受影響。
(六) 比國政府依現行協定代表盧森堡政府行事,盧森堡政府自得保留
其為締約一方而參加本換文之權。
上述各節,如荷
貴國政府同意,尚請 惠示為荷。
本祁長順向
貴大使申致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大使陳雄飛閣下
比利時王國外交部長
哈默爾 (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布魯塞爾
(譯文)
(二) 中華民國大使陳雄飛覆比利時王國外交部長哈默爾照會
接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
「關於 貴國訪問團與本部主管單位在布魯塞爾所舉行之會談,本
部長謹據以向 貴大使建議由兩國政府採納下列規定:
(一) 為發展中華民國與比利時王國間之經濟關係,茲設立一比華混合
委員會,由兩國高級官員組成之,並依締約任何一方之請求而集
會,原則上每年集會一次。
(二) 混合委員會應提供有利於兩國間合作之一切建議,尤應促進:
(甲) 關於實現經濟、工業及科學技術方面計劃之公私專門協定之締
訂;
(乙) 關於研究、擬訂及 (或) 實現工、農或基層建設計劃以及實現
其他互利之經濟計劃之合作;
(丙) 在比國工、農企業內進修實習之安排;
(丁) 技術知識、專門技術及有關資料之交換。
混合委員會在上述各方面亦得籌擬專門協定之締訂。
(三) 混合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構、協會及 (或) 企業之
代表以專家身分參加其工作。
混合委員會認為有益時,亦得責成工作小組研究專門問題。
(四) 兩國政府為便於實施由本換文所規定之合作而產生之各項計劃起
見,在顧及各本國現行法令規章及經濟政策之範圍內,應注意給
予必要之行政許可及便利。
(五) 設立比華經濟合作混合委員會之本換文自即日起無限期生效,並
於締約任何一方欲予廢止時自通知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後始失效,
但締約各方已作之承諾,在廢止之日依然存在者不受影響。
(六) 比國政府依現行協定代表盧森堡政府行事,盧森堡政府自得保留
其為締約一方而參加本換文之權。
上述各節,如荷 貴國政府同意,尚請 專示為荷」等由。
本大使願即奉達:來照內容,係為本國政府所同意。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申致崇高之敬意。
此致
比利時王國外交部長哈默爾閣下
中華民國大使
陳雄飛 (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廿三日於布魯塞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