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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澳大利亞協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22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澳大利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李國鼎與澳大利亞協 和國政府代表辛克萊於坎培拉簽訂;並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澳大利亞協和國政府,為便利及擴展兩國間之商業關係,
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便利有關兩國間歷來及可能輸
出之貨物與商品之貿易。
第二條 關於:
(甲) 關稅以及向輸出入 (或關於輸出入) 或因輸出入而生之國際支
付所課徵之任何費用;
(乙) 課徵此為稅捐及費用之方法;
(丙) 有關輸出入之一切章程與手續;
(丁) 內地稅對出口貨物之適用;
(戊) 向進口貨物 (或關於進口貨物) 所課徵之一切內地稅及其他內
地費用;
(己) 影響進口貨物之內地銷售、兜售、購買、分配或使用之一切法
律規章及要件;
締約任一方,對於來自或輸往第三國之產品所給予或此後可能給
予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給予來自或輸往締約他方
之同樣產品。
第三條
(一) 締約任一方就輸入締約他方之任何產品,或就向該締約他方輸
出或以輸出為目的之出售任何產品,所建立或維持之禁止或限
制,不論係以限額、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方式加以實施,
(甲) 除非同樣之禁止亦適用於所有之第三國,此種禁止,締約任
一方均不得適用之;
(乙) 此種限制,應如此制訂及施行,俾給予締約他方之待遇不低
於給予任何第三國者。
(二) 在分配涉及貨物輸出入之交易之外匯及就此等交易實施外匯限
制時,締約一方應給予締約他方以不低於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待
遇。
第四條
(一) 本協定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不適用於:
(甲) 中華民國政府所給予在下開名目下所進口之貨物之優惠關稅
或其他利益:
(1) 中華民國因開發中國家需要其合作以擴展兩國間貿易而與
該等國家簽訂或將來簽訂之特定雙邊協定或該等開發中國
家與中華民國訂有合作計劃以產製供應中華民國與該等開
發中國家需要之貨物者;
(2) 與任何外國政府、公司、社團或聯合國及依據聯合國憲章
規定與聯合國具有關係之專門機構之雙邊長期貸款協定;

(3) 任何外國政府、公司、社團或聯合國及依據聯合國憲章規
定與聯合國具有關係之專門機構所提之軍、經援助計劃;
(乙) 澳大利亞協和國政府對下列所給予之優惠關稅及其他利益:
(1) 由澳大利亞協和國政府對下列所給予之優惠關稅及其他利
益:
(2) 現為國協一份子任何國家,包括由該國負責其國際關係之
國外領土在內,
(3) 愛爾蘭;
(丙) 締約任一方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優惠關稅及其他利益而與關
稅暨貿易總協定之規定不衝突者,或與由聯合國所主持簽訂
之國際協定相符合者,包括因締約任一方參加關稅同盟或自
由貿易區所生之優惠與利益在內;
(丁) 締約任一方為保護其對外財政地位及平衡支付,認為必要之
措施;
(戊) 締約任一方為履行雙方均得加入之多邊商品協定下之義務所
採取之措施。
(二) 兩國間貨物及商品之交換,在本協定有效期間內,應受雙方現
行有效之進出口法律規章之範圍內予以實施,此外,本協定之
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採用或施行藉以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
之生命或健康之必要措施。
第五條
(一)
(甲) 締約各方擔承,如建立或維持一不論座落何處之國營企業或
正式或實質上給予一任何企業以獨佔或特殊權利時,此種企
業在從事涉及輸出入貨物之買賣中,應遵循本協定中有關政
府措施之影響私商之輸出入貨物不得有差別待遇之一般原則

(乙) 本項 (甲) 款之規定應瞭解為:要求此種企業,在適當顧及
本協定其他規定之情形下,純依商業上之考慮,包括價格、
品質、來路、銷路、運輸以及其他買賣之條件,從事任何此
種買賣行為;對於締約他方之企業,並應依照商業上之習例
給予競逐參加此種買賣之適當機會。
(丙) 締約之任一方不得禁止其管轄下之任何企業遵循本項 (甲)
款及 (乙) 款之原則而採取之行動。
(二) 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供政府立即或日後消費,且非供
轉售或供製造銷售品之輸入品,關於此種輸入品,締約一方應
給予締約他方之貿易以公平與合理之待遇。
(三) 締約各方認為本條第一項 (甲) 款所稱之企業,其經營對兩國
間之貿易可能構成嚴重之障礙時,締約雙方應於一方收到他方
之請求三十日內,進行商談,以求限制或減少此種障礙。
第六條 締約任一方對兩國間之貿易課徵領事費用時,此種費用應以所供
服務之約值為限,且應為一固定之數額而非按貨物價值之百分比
計收。
第七條 締約雙方為便利本協定之實施,因締約任一方之請求,應共同磋
商以討論本協定所引起或有關兩國間貿易之任何事宜。
第八條 鑒於在國際貿易中賦予初級產品以較高之穩定性及可預知性之迫
切需要,及為消除對兩國之對外支付地位不利之現有障礙及不穩
起見,締約雙方擔承原則上支持改善對雙方均有直接利益之初級
產品在國際貿易中地位之國際行動,並同意因一方之請求而對此
事宜舉行共同磋商。
第九條 本協定各項規定,不得解釋為減損締約任何一方現為或可能成為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或任何修正或補充該總協定之多邊協定之締
約國之權利與義務。
第一○條 本協定就澳大利亞協和國而言,僅適用於澳大利亞本土,而不
適用於澳大利亞協和國政府治理下之任何國外領土。
第一一條
(一)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嗣後並應繼續
有效,直至締約一方接獲締約他方終止本協定之書面通知之
日起滿九十日為止。
(二) 締約雙方得隨時同意條正本協定,此種經同意之修正,應載
於雙方互換之照會中,本協定之任何條正或終止,在生效前
,不影響有關商業交易在本協定有效期間所產生之權利與義
務,但該修正或終止之生效,應適當顧及通常為完成此種商
業交易所需之時間。
(三)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合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雙方各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二訂於
坎培拉。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李國鼎 (簽字)

澳大利亞協和國政府代表:
辛克萊 (簽字)

同意紀錄
雙方代表團於討論第四條 (丁) 款有關締約國因外匯理由得不遵循最惠國
之原則時,均認為此種行為應受經公認之某種國際行為法則之規範。並同
意:第四條 (丁) 款之用意,在於涵蓋締約一方,為保護其對外財政地位
及平衡支付,在與其所負之其他國際義務不相衝突情形下,所採取之措施
,例如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所許可之若干有限情況。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李國鼎 (簽字)

澳大利亞協和國政府代表:
辛克萊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