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與烏拉圭共和
國外交部部長白蘭柯簽換;並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生效
甲 烏拉圭共和國外交部部長白蘭柯閣下致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閣
下照會中譯文
部長先生:
為促進並增加烏拉圭共和國與中華民國間之關係與交流,依據一九七
○年九月十日在蒙特維的亞所訂商務協定相同之精神,茲謹向 閣下
建議共同實施下列各項:
一 締約雙方為實施兩國在一九七○年九月十日所締商務協定第二條
規定之事項,決以全力拓展互惠貿易,並為此著雙方政府之主管
機關採取具體措施以促進各項產品,尤其本照會附件一及附件二
所列各項產品之貿易。
二 締約雙方應任一方之請求,得就施前項規定事項舉行磋商。如貿
易不平衡時,雙方應採取措施,以增加逆差國之輸出。
如不能達成上述目標時,雙方應採取措施,俾在適當時期內謀求
解決此貿易上之不平衡問題。
三 締約雙方可隨時協議成立一混合委員會,向雙方政府提出各項措
施,以期妥善實施前述各項之規定。
本照會與
閣下同一日期與內容之照會共同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協定。
本人順向
閣下申致最崇高之敬意
烏拉圭共和國外交部部長
白蘭柯 (簽字)
一九七六年十一月七日於台北市
附件一
烏拉圭共和國可供出口之產品:乾鹹鯊魚 (與製鱈魚同法) 、魚翅、魚紛
、獸類鬃毛及來自其他動物之產品、肉類製品 (醃碎罐頭牛肉、紅燒頭牛
肉等) 、蔬菜豆類及用醋或檸檬酸醃製之罐頭蔬菜豆類、罐頭蕃茄肉、蕃
茄醬及未加醋或檸蒙酸之罐頭蔬菜豆類、奶製糖果、雪茄煙及香煙、皮革
製品 (皮包、皮袋等) 、皮製衣服及其他皮製品、工業用皮製手套、毛皮
製品、毛線、毛紗、毛織品及毛混織品、地氈、毛織衣、毛織披肩及毛氈
、皮鞋、麻鞋 (麻底帆布鞋) 、牛肉汁、奶紛、牛油、液體牛油、乳酪、
酪素及加鈣酪素、其他乳類製品、新鮮水果、罐頭水果、酒類及半珍貴寶
石。
附件二
中華民國可供出口之產品:
電子產品及零件、家庭用品、電線電纜、機器、化學及石油化學產品、酒
類、手工具、學校工具、辦公室用品、手電筒、茶葉、縫衣機及零件。
乙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閣下覆烏拉圭共和國外交部部長白蘭柯閣
下照會全文
敬覆者:
頃接准
閣下本年十一月七日照會內開:
「部長先生:
為促進並增加烏拉圭共和國與中華民國間之關係與交流,依據一九七
○年九月十日在蒙特維的亞所訂商務協定相同之精神,茲謹向 閣下
建議共同實施下列各項:
一 締約雙方為實施兩國在一九七○年九月十日所締商務協定第二條
規定之事項,決以全力拓展互惠貿易,並為此著雙方政府之主管
機關採取具體措施以促進各項產品,尤其本照會附件一及附件二
所列各項產品之貿易。
二 締約雙方應任一方之請求,得就施前項規定事項舉行磋商。如貿
易不平衡時,雙方應採取措施,以增加逆差國之輸出。
如不能達成上述目標時,雙方應採取措施,俾在適當時期內謀求
解決此貿易上之不平衡問題。
三 締約雙方可隨時協議成立一混合委員會,向雙方政府提出各項措
施,以期妥善實施前述各項之規定。
本照會與 閣下同一日期與內容之照會共同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
協定」本人茲以中華民國政府之名義
奉達
閣下,中華民國政府亦認為前述來照與本項復照,業已構成雙方對於
有關事項所達成之協定。
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烏拉圭共和國外交部部長白蘭柯閣下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
沈昌煥 (簽字)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即公曆一九七六年十一月七日於台北
附件一
中華民國可供出口之產品:
電子產品及零件、家庭用品、電線電纜、機器、化學及石油化學產品、酒
類、手工具、學校工具、辦公室用品、手電筒、茶葉、縫衣機及零件。
附件二
烏拉圭共和國可供出口之產品:乾鹹鯊魚 (與製鱈魚同法) 、魚翅、魚紛
、獸類鬃毛及來自其他動物之產品、肉類製品 (醃碎罐頭牛肉、紅燒頭牛
肉等) 、蔬菜豆類及用醋或檸檬酸醃製之罐頭蔬菜豆類、罐頭蕃茄肉、蕃
茄醬及未加醋或檸蒙酸之罐頭蔬菜豆類、奶製糖果、雪茄煙及香煙、皮革
製品 (皮包、皮袋等) 、皮製衣服及其他皮製品、工業用皮製手套、毛皮
製品、毛線、毛紗、毛織品及毛混織品、地氈、毛織衣、毛織披肩及毛氈
、皮鞋、麻鞋 (麻底帆布鞋) 、牛肉汁、奶紛、牛油、液體牛油、乳酪、
酪素及加鈣酪素、其他乳類製品、新鮮水果、罐頭水果、酒類及半珍貴寶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