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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間貿易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6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南非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孫運璿與南非共和國 政府代表史坦恩於台北簽訂;並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咸欲在互利基礎
上,進一步發展、擴大及加強兩國領域間之商務儘係,妥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 締約雙方同意,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凡關於加諸於締
約任一方領域之輸入或輸出,或加諸於此等輸入及輸出之國
際支付之關稅、稅捐或費用;以及關於此等關稅、稅捐或費
用之課征方法;以及關於輸入及輸出之一切規章與手續、包
括對於數量之限制,締約任一方對於其他任何國家生長、出
產或製造之貨物、或輸往該國之貨物所給予之任何利益、優
惠、特權或豁免,對於在締約他方生長、生產、製造之相同
貨物、或輸往締約他方之相同貨物,應即無條件給予同等之
待遇,而不論此等貨物之運送所使用之運輸方式、及此項貨
物是否直接輸往或來自該締約他方。
二 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適用於南非
共和國所給予現在或以前為大英國協會員國之任何特權及利
益。
第二條 一 凡貨物通過締約任一方之領土,僅為該貨物全部運程之一段
,其起程及終點係在該締約國疆界之外時,不論其有無轉運
、寄倉、分裝或變更輸輸方式,此等貨物應視為經該締約一
方領土而過境。此種運輸在本條稱為「過境貨物」。
二 在締約任一方領域內生長、出產或製造而經過締約他方領域
之過境貨物,應豁免過境、輸出或再輸出稅。
三 締約一方對締約他方領域內生長、生產或製造之過境貨物,
於適用任何規章及手續上所給予之待遇,應不低於給予在其
他任何國家生長、出產或製造之相同貨物所受之待遇。
第三條 關於締約雙方間輸出入交易貨物之所有付款及費用,應以自由兌
換貨幣給付,並遵守雙方現行之外匯管制法令及規章。
第四條 締約任一方,倘由於未可預料之發展及由於履行本協定義務而產
生之結果,由締約他方領域輸入其領域內之任何產品,其數量及
情況,足以損及或嚴重威脅其國內同種或具直接競爭力之產品時
,應由兩國先期舉行會商,以限定該項產品輸入之數量。倘雙方
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輸入國適時在必要範圍及時期內,中止其
對本協定所負全部或部分之義務。
第五條 一 締約雙方應就任何一方為擴展相互間貿易或為解決因履行本
協定規定所遭遇之困難而建議之任何措施,相互磋商。
二 本協定遇任何一方提請修訂時,得經雙方同意修訂之。
第六條 一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三年,嗣後並應繼續
有效,直至締約一方將終止本協定之意願以書面通知他方之
日起滿九十日為止。
二 本協定之任何修訂或終止,不影響在該修訂或終止生效前,
依本協定所產生之任何權利與義務。
為此,雙方各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之代表在本協定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繕成兩份。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廿六日即西曆一九七五年二月廿六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孫運璿 (簽字)

南非共和國政府代表
史坦恩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