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中華民國駐約旦王國大使王叔銘與約旦王
國經濟部部長於安曼簽訂;並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約旦王國政府,為求發展兩國間之貿易關係起見,爰經協
議如下: (中譯文)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促進兩國間之貿易關係,並儘量擴增
兩國間之直接貿易額。
第二條 在不違反兩國現行對進出口之管制下,締約雙方應便利兩國間商
品及貨物之直接交流。
第三條 締約雙方關於兩國間所交易商品及貨物進出口之核發許可、驗關
手續、關稅、國內稅、倉租以及其他收費事項,應相互給予最惠
國待遇。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款:
一 締約一方面給予鄰接國家之利益;
二 締約一方面對於外國政府、公司、社團或國際機構依照其援
助計劃所輸入之商品及貨物而給予之優惠;
三 締約一方在本協定生效之日已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優惠或利益
;
四 締約一方由於參加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或區域協定而獲得
之利益;
五 締約一方由於便利國際貿易之多邊經濟協定獲得之利益
六 締約一方為保護植物、健康,維護公共道德或防止動植物發
生疾病、退化或滅絕而採取之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四條 兩國間一切交易均應以美元支付,或用其他經雙方同意接受之自
由兌換貨幣交付,但不得違背雙方現行或將來可能實施之法律規
章,以及有關外匯及對外貿易之法令。
第五條 締約一方得在締約他方領土內舉行商品展覽,締約他方應依其現
行法律規章,給予一切必要之便利。
第六條 遇有必要時,締約雙方應就任何一方為擴展相互貿易或為克服因
履行本協定規定所遭遇之困難而建議之措施,相互磋商。
第七條 本協定應於簽署之日起生效,並於一年內繼續有效。除非任何一
方於上述一年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將終止本協定之意願,以書面
通知他方,本協定應即自動延展一年。此後並得照此延展,每次
一年。其終止之程序,仍同上述。
本協定遇任何一方提請修訂時,得由雙方同意修訂之。
本協定之修訂或終止,不影響在此種修訂或終止生效之前,依本協定所取
得之權利或負擔之義務。
為此,締約雙方主權代表在本協定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繕成兩份。公曆一九七三年三月廿日訂於安曼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王叔銘 (駐約旦大使)
約旦王國政府代表:
(約旦王國經濟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