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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間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18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拿馬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一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張光世與巴拿馬共和國政 府代表梅羅於台北簽訂;並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為謀在友好及互相了解之情況下,發
展兩國間商務關係起見,決定締結一項貿易協定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依照各該國有關對外貿易之法規,實施本協定各條款
,以促進兩國間之商務關係。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利兩國之商品交易,同時兩國主
管機關應根據各該國法律規章,給予必需之出口或進口許可。
第三條 締約雙方之主管機關保留對於進口貨物要求出產國提供產地證明
書之權。
第四條 締約雙方承諾於兩國商務中禁止假冒出產地,質料或款式之貨品
之流通或銷售。
第五條 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於本協定有效期間所核發出口及進入許可之效
力,不因本協定之滿期而受影響。
第六條 締約雙方對兩國間有所貿易往來互予關稅及貿易最惠國待遇。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
(一) 締約一方為便利邊境地區貿易所給予或將來可能給予其鄰國之
優惠與特權。
(二) 締約一方因加入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所給予或可能給予之優
惠與特權。
(三) 締約之一方由於本地區之經濟及貿易協定所給予或可能給予之
優惠與特權。
第七條 兩國間一切交易均以美元支付,或用其他經雙方同意接受之自由
兌換貨幣支付,但不得違背雙方現行或將來可能實施之法律規章
,以及有關外匯及對外貿易之法令。
第八條 本協定應於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依照巴國共和國憲法程序同意批准
,並自通知中華民國政府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三年。其後仍可
自動延展,每次一年。惟締約一方得在每次效期屆滿至少三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願予終止。
第九條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合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一日即公曆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一日簽訂於
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張光世 (簽字)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代表
梅羅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