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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間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8 年 04 月 0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9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瓜地馬拉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張光世與瓜地馬拉共和國 政府代表索羅沙諾於台北簽訂;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為謀發展兩國間貿易關係起見,爰經
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促
進兩國間之貿易關係。
第二條
(一) 兩國政府應就兩國中任一國原產品進口或出口在任何一國領土
內業已進口貨物之所有交易,有關關稅、費用及任何種類之手
續,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二) 兩國政府同意下列各項不適用最惠國待遇:
(甲) 締約任何一方政府,就符合聯合國贊助下所締約之任何國際
協定,或締約一方政府,以同一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域會
員國,而給予任何第三國之稅率優惠或其他便利;
(乙) 締約任何一方政府,在雙方政府均可參加之任何多邊商品協
定下,執行其義務,得採取之措施:
(丙) 締約任何一方政府,為便利邊境商務來往,而給予鄰國之稅
率優惠及其他便利;
(丁) 有關任何區域統合運動,共同市場,或與區域內國家所簽條
約等事項;以及
(戊) 開發中國家一般性或區域性貿易協定中之優惠及便利事項。
第三條 締約兩國貨物及消費品之交易,應依照各該國在本協定有效期內
現行之進出口規章範圍內,按交易當時之有效條款實施。此外,
本協定不得解釋為禁止採用或施行藉以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之
生命或健康之必要措施。
第四條 兩國來往賬目之支付,應依照各該國國內法律及規章,以能自由
兌換之貨幣行之。
第五條 兩國政府為便利本協定之實施,應依任一方之請求,共同商討,
以解決任何任何由本協定所引起有關兩國間貿易之任何問題。
第六條
(一) 本協定應於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依照瓜地馬拉共和國憲法程序
同意批准,並自通知中華民國政府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一
年。
除下列情形外,本協定應以一年期之效期逐年自動延展:
(甲) 兩國政府同意其他方式;或
(乙) 締約之一方政府,以書面通知另一方,願予終止本協定。在
此情形下,本協定應於通知之日後九十日終止。
(二) 本協定得由雙方同意修正。本協定之任何修正或終止,應不捐
及此等修正或終止生效日期前,本協定中所產生或引起之權利
及義務。
(三) 本協定代替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即公曆一九六四年十
一月八日即公曆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八日即公曆一九六四年十一
月八日在瓜地馬拉城簽訂之中華民國與瓜地馬拉共和國間之貿
易協定。
(四)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
作準。
為此,下列簽署人經由雙方各自政府之正式授權,簽署本協定。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張光世 (簽字)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代表
索羅沙諾 (簽字)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即公曆一九七九年四月六日於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