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貿易暨經濟合作條約修訂議定書
簽訂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1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拉圭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江丙坤與巴拉圭共 和國外交部部長賴彌萊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基於尊重國家主
權、權利平等及互惠原則,咸欲發展及增進兩國之貿易及經濟合作關係,
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將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創造對締約雙方發展與擴大貿易
及經濟合作關係均有利之條件,俾推動並便利自然人及法人,依
締約各方之法律規定,進行貿易與商業行為之產品及勞務交流。
第二條 締約雙方依多邊貿易組織之規範,對兩國間所有有關貨物進出口
事項相互給予最惠國之待遇。
第三條 締約雙方約定,第二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項:
一 締約雙方因加入關稅聯盟、自由貿易區及區域或次區域統合
協定而已給予或將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優惠、免稅、折扣及特
權。
二 締約雙方為便利邊境交通而已給予或將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優
惠、免稅、折扣及特權。
第四條 締約雙方自然人及 (或) 法人間之貿易合約,將依本協定之規定
以及締約各方現行法律規定簽訂與執行。
第五條 依本協定進行之合約而衍生之付款,依締約各方現行法律規定,
以可自由兌換之外匯支付。
第六條 締約雙方為鼓勵並增加貿易及經濟之合作,依締約各方之法律規
定,將支持:
一 展覽會及商展之組織。
二 由有資格進行貿易活動之商人所設立之商務代表處或辦事處
,對其代表人之活動適用給與第三國相同之待遇。
三 在締約國一方或第三國之國境內設立之合資公司、自資公司
、合資銀行、技術及商務辦事處、技術服務及協助工場、產
品及零件倉庫、修理廠、及由締約雙方經濟事務主管機關協
議之其他方式之組織。
締約雙方將告知主管機關本協定之規定,並依法律規定支持
其商人、技師、專家及公司代表人履行渠等在貿易及經濟合
作方面之活動。
第七條 締約雙方依其相關法律規定,將免除或減少下列貨物及原料之關
稅、稅捐及其他稅徵:
一 為獲得訂貨及商業廣告所需之無商業價值之貨物樣品及宣傳
用原料。
二 為暫時展覽會所用之貨品及附帶物品。
三 為執行締約雙方事先已定之計畫內有關之實驗、試驗或研究
而需暫時輸入之裝備。
四 依輸入國現行法律規定,為履行製造商或相關商家之商品保
證責任,由締約一方輸入他方作為退換或修理之貨品。
如受本條款上述優惠之產品被出售,則將依締約各方關稅制
度課徵與進口有關之關稅、稅捐及其他稅徵。
第八條 締約雙方為促進兩國間經濟合作之繼續增長,表明願將彼此合作
關係導向主要經濟活動領域,其主要項目如次:
一 促進締約雙方之經濟發展,包括對原料、燃料、能源、機器
及設備、食品及消費商品之更好供應。
二 創造有效運用兩國人力資源、物資及生產力之條件。
三 保護及改善環境並防止污染。
四 依法促進、便利及推動相互投資。
五 設立生產及貿易之跨國企業。
六 其他經締約雙方協議之經濟合作發展方式。
第九條 締約雙方支持兩國之經濟事務主管機關,根據其利益及在職權範
圍之內,尊重兩國之法律,經由契約參與以實現最多樣之合作,
其項目如次:
一 對兩國或第三國有利之礦藏之探勘、偵測及開發之實現。
二 締約雙方經社目標之研究、設計、建築及使用之實現,以及
現有生產能力之擴大與現代化。
三 為滿足締約雙方國內需求及 (或) 為供應第三國,在製造機
器、設備及其他產品,如河運、陸運、探礦設備等,以及次
級組合與零件之合作。
四 依兩國可運用之生產能力之產品製造。
五 對港口及自由區之使用,視同締約雙方間之交通路線。
六 尊重締約雙方法律規定並對雙方有利之情形下,在第三國市
場進行合作。
上述合作方式並無限制性,經濟事務主管機關得運用任何或其他
對締約雙方有利之方式。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因本協定第八條而取得之技術文件、資訊及資料
,非經締約雙方同意,不得轉送第三國。
第一一條 締約雙方將盡力避免彼此貿易之衝突,倘無法避免則將設法友
善解決,如仍無法解決,則依據多邊貿易組織之規範處理。
第一二條 為便利本協定之履行,締約雙方同意設立一雙邊諮詢機構,於
每年或於必要時輪流於中華民國及巴拉圭共和國集會,俾研討
本協定之解釋及適用情形。
締約雙方同意負責協調及執行本協定之機構,在中華民國為外
交部及經濟部,在巴拉圭共和國為外交部及工商部。
第一三條 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各自完成法定之程序,並於經由外交換文通
知對方之日期起生效。
第一四條 本協定效期十年,除非締約一方於效期終止前六個月,經由外
交途徑以書面通知他方決定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自動延長相
同效期。
第一五條 當本協定效期終止後,其規定仍應適用於在本協定有效期間內
訂定之商務契約所產生之義務。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一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公曆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經濟部部長
江丙坤〔簽字〕

巴拉圭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賴彌萊〔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