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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間關於在巴國設置加工出口區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3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拿馬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蕭萬長與巴拿馬共和 國工商部部長黎那雷斯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一九九一年三月廿三日巴拿馬共和國代表團團長工商部部薛華禮閣下暨中
華民國代表團團長經濟部蕭部長萬長閣下共同在台北市商討有關在巴國設
置加工出口區事項,並作成正式結論。
雙方在相互理解、友好及善意之情況下進行洽談、會商及談判後,兩國政
府並已達成共識。
一 鑒於中華民國對加工出口區營運暨產品製造出口之豐富經驗,巴拿馬
訪華代表團表示由中華民國政府協助在巴國設置一加工出口區將對巴
國裨益良多。
二 中華民國代表團亦表示其政府願意對在巴國設一加工出口區提供必要
之協助,以促進巴國經濟發展。
三 准此精神,中巴雙方就有關在巴拿馬設置及營運加工出口區之主要事
項予以考量,並已達成下列共識,且願在雙方法律許可之範圍內促其
實現。
壹 一般投資及營運之有關事項:
一 中巴兩國政府為避免任何可能之非商業性風險及保護投資者權益,將
共同簽署一投資保證協定。
二 投資保證協定簽署之前,巴拿馬政府將本計畫提供下列保證,該等保
證之效期自加工出口區開投資人正式營運起算,不少於二十年。
(一) 在加工出口區內之中華民國投資廠商 (包括加工出口區開發投資人
) 得隨時匯回全部及任何因投資所得之淨利與孳息,同時有權投資
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一年後匯回所投資本金,其因投資所之資
本利得亦同。
(二) 巴國政府保證不對中華民國投資廠商實施企業國有化,同時承諾不
徵收其資產,或以行政行為或變更法令規章而對中華民國投資之資
產造成危險或不利之影響或違反或撤回原先對中華民國投資人及其
投資企業所承諾給予之獎勵或優惠措施。所稱「中華民國投資廠商
」應包括根據巴國或其他地區法律所設立之公司,其股本為中華民
國國民或公司所控制者。倘投資人未遵巴國所簽訂之契約或違反巴
國法律時,巴政府得根據其國內法予以處罰。
(三) 根據雙方於簽署投資保證協定時所達成之協議,中華民國投資人如
因巴國發生戰爭、革命、暴動所造成之損害,關於回復原狀、賠償
或其他清償事宜所享有之待遇,應不低於巴政府所給予其本國或任
何第三國之國民或公司之待遇。
(四) 除中民國投資人外,巴國或其他第三國之投資人亦得在加工出口區
內投資設廠,並享有巴國國內法之保障及獎勵。
三 投資保證協定適用於負責開發及管理加工出口區之開發投資人,因此
該協定應明載有權享有本協定保護及保證之中華民國投資人。
四 巴國政府對臨時居留簽證已屆滿並符合法令規定之中華民國投資人給
予永久居留身分之方便。巴拿馬政府根據其移民法之規定及條件給予
中華民國投資人所派遣之管理及技術人員多次出入境簽證。
此項待遇應包括根據互惠原則給予中華民國國民憑「授權蓋印簽證」
或其他更簡便之方式進入巴國領土,此外巴政府並應根據其本國法令
採取必要措施,俾符合巴國有關規定之中華民國投資人、管理及技術
人員自遞送其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迅速核發簽證及工作證。
貳 有關加工出口區開發投資人之事項:
一 為便於開發及管理加工出口區,巴政府同意加工出口區開發投資人於
區內設立管理中心,俾提供必要之服務,該開發投資人得根據巴法令
,從事以下各項業務:
(一) 業務部
(1) 安全。
(2) 公共設施及公共建築之保養與維護。
(3) 公共運輸系統及設施之維護。
(4) 區內衛生、清潔及綠化之維護。
(5) 污染管制及廢物處理。
(6) 代辦供應水電、通訊設備之申請。
(7) 代辦貨物海運及倉儲之申請。
(二) 服務部
(1) 吸引投資之推廣與宣傳。
(2) 協助投資申請手續。
(3) 代覓合作機會。
(4) 提供有關生產、銷售、經營及一般管理等服務事項。
(5) 一般諮詢服務。
(6) 協助代聘顧問及各種查詢事項。
(7) 協助招募職工。
(8) 提供有關法律、稅務之服務。
(三) 總務部
(1) 人事管理。
(2) 財務、會計及預算。
(3) 對投資人提供運輸服務,巴政府將同意核發相關證照,並保障管
理中心從事該項行業。
(4) 貨物供應及取得。
(5) 對工人福利之策劃與管理。
(6) 對雇工之保健與醫療服務。
(7) 土地及建築物之租售。
(8) 文書及檔案管理。
(9) 一般總務事項。
巴國政府亦將採取必要措施,俾相關單位如海關、稅捐、電信、電力
、郵局、自來水、出口手續、勞工糾紛案件之調解、就業輔導及職訓
練等機構在區內設立分支單位或指派專人駐區,並與加工出口區開發
投資人協調配合,以提供投資人有效之服務且創造優良投資環境。
二 巴政府同意加工出口區開發投資人得向投資者收取下列服務費用:
(一) 土地及標準廠房等租售價格。
(二) 登記及證照費。
(三) 公共設施之建造及維護費。
(四) 代辦輸出入證件手續費,但不得妨害巴政府有關單位核發該項證件
應收取之手續費。
(五) 管理費。
(六) 出口推廣費,但所有推廣活動必須與巴政府有關單位相互協調。
(七) 儲運費用。
三 巴政府將給予加工出口區開發投資人以下各項稅務特別優惠:
(一) 包括機器、零配件、載貨車輛或工業用及提供公共服務使用之車輛
及其他因業務需要之物品等進口之進口稅、關稅及動產交易稅全免

(二) 根據加工出口區特別管理法,於加工出口區開發投資人與巴國政府
所簽訂之獎勵契約效期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不動產稅全免。本項免
稅可擴大至個人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在區內取得作為相關行業使用之
不動產。
(三) 符合加工出口區特別管理法之加工出口區開發投資人於第一次出售
土地及建築之不動產交易稅全免。
(四) 自加工出口區開發投資人與巴國政府所簽訂之獎勵契約生效日起十
年之內所得稅全免。
(五) 自契約生效後之第十一年起使用及擴充加工出口區基本設施之盈餘
轉投資之所得稅全免,惟該項轉投資必須超過應課稅金額之二十%

(六) 虧損抵減特別法適用於加工出口區開發投資人任何一年因從事業務
有關之虧損,於嗣後三年之內任何一年或三年期間平均扣抵應繳所
得稅。
(七) 資本稅全免。
(八) 營運所需之建材、設備、機器及零配件之進口稅全免。
(九) 營運所需物品之營業稅或附加稅全免。
巴國政府應根據勞工法第十七條賦予之行政裁量權、准予加工出口區
開發投資人及在區內營運之製造業者於開始營運後三年期間僱用超過
現行法定比率之外籍特別技人員及工人,其最高比率為每家廠商總雇
工人數之百分之廿五。
四 巴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即刻發展改善並設立連接區外之道路、水電
、電訊供應及其他公共設施,以利加工出口區之營運發展,巴政府與
加工出口區開發投資人得以協議方式由後者自行負擔費用建設前述各
項設施之後,將其交給巴政府負責管理。但巴政府必須於約定期間內
根據加工出口區開發投資人與巴政府有關單位個別洽商結果償還開發
投資人已支付前述設施之開發費用暨利息支出。其償還方式得由加工
出口區開發投資人及投資廠商自使用前述設施所應支付之費用內扣回
,巴政府亦同意前述各有關機關根據其財務狀況對加工出口區開發投
資人及區內各投資廠商訂定優惠或較低廉之收費標準,加工出口區開
發投資人將分別與巴國各有關國營事業單位依其環境及營運特色洽商
可行之各種條件及方式。另巴政府亦將採取必要措施,俾加工出口區
開發投資人暨投資廠商在區內之電力、通訊及自來水之供應不致中斷

五 巴政府同意加工出口區內除供加工製造業使用外,得規劃部份土地作
為提供區內中、巴或其他第三國投資廠商、技術人員及專業工人之各
輔助及服務設施;但必須與加工出口區業務有關,諸如倉儲、產品展
示、專業服務公司、商業及一般服務業,同時加工出口區開發投資人
得於工業用地範圍外建造住宅。至於區內設立銀行或金融機構,則必
須遵守巴國現行特別法令規定。
六 巴政府對加工出口區之勞工關係將特給予特別關注,俾區內之營運,
尤其是出口業務得以持續不斷。
七 巴政府將於其憲法範圍內,推動制訂必要之新法律及採行其他行政措
施,俾有意於加工出口區內設廠之投資人享有較第三加工出口區提供
投資者更優惠或類似之條件。
本備忘錄共繕四份,西班牙文二份,中文二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民國八十年即公曆一九九一年三月廿三日訂於台北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經濟部部長
蕭萬長〔簽字〕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代表工商部部長
黎那雷斯〔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