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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技職教育暨職業訓練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4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四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外交部長吳 釗燮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代表副總理兼教育、體育、青年 及文化部長李察斯於巴士底簽署;並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以下簡稱「雙
方」);

為加強兩國既存之友好關係,並促進技職教育暨職業訓練合作;

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宗旨
雙方皆認知技職教育暨職業訓練可培育國家經建發展所需人才及
技術就業人力,對提升產業發展及增進人民就業率具有重要意義
,符合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重視人力資源發展政策。
於此一共同認知下,雙方將於此一領域共同合作,中華民國(臺
灣)政府將協助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強化其技職教育
暨職業訓練體系與效率。
第二條 本協定範圍
本協定在建立雙方同意於技職教育暨職業訓練領域合作之基礎架
構,以達成本協定宗旨所述之目標,同時就合作項目、合作關係
之制度面向、計畫之內容、未來合作架構及管理本協定各計畫之
一般條款進行界定。
第三條 合作項目
雙方於技職教育暨職業訓練合作之項目包括:
一、技職教育:將考量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之需求,
規劃及推動中長期技術人力與未來產業發展潛力所需人力之
培育計畫,並以職業準備為主,提供相關教育與訓練資源和
協助制訂訓練架構與管理體系。
二、職業訓練:規劃及推動短中期技術人力之培育計畫,以強化
立即就業或已就業人力之技能訓練為主,以提升整體人力素
質與勞動力。
第四條 合作計畫
一、計畫內容
(一)雙方應組成計畫團隊,共同於第三條所定合作項目內進行
合作計畫之準備、建置、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能力建構: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辦理計畫相關領域培
訓課程,以協助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提升計畫
團隊及計畫利害關係人之人力資源。
(三)合作計畫之具體內容應由雙方以書面方式確定之。
(四)計畫經費應由雙方依實際進度協調支應。
二、執行單位
合作計畫應由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國際合
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執行,並應由中華民
國(臺灣)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大使館負責監督。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應指定配合執行之部會,以
利各項計畫工作之推動。
三、計畫
(一)任何依本協定執行之計畫及計畫之變更,應由雙方以書面
方式協議之。
(二)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應向中華民國(臺灣)政
府提出此類計畫,繼由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委託國合會
進行評估。
(三)為履行計畫所需而訂定之後續協議,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並詳列計畫要件及雙方義務,並適用本協定各項權利義務
規範。
第五條 雙方義務
一、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
(一)派遣具技職教育暨職業訓練背景之計畫經理與長短期專家
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協定計畫人員」)赴聖克里斯多
福及尼維斯聯邦服務,以執行本協定之宗旨;
(二)負擔上述協定計畫人員由中華民國(臺灣)往返聖克里斯
多福及尼維斯聯邦之旅費,並支付彼等在聖克里斯多福及
尼維斯聯邦服務期間之各項薪給及費用;及
(三)供給協定計畫人員在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從事工作
所需之機器、設備、行政管理費、差旅費、保險費與醫療
費用。
二、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應:
(一)授權並指派一名計畫官員進行規劃並作跨部會合作之協調
,並辦理計畫相關活動;
(二)核發協定計畫人員適當之身分證件,以利其工作,並提供
緊急醫療照護與急救;
(三)提供備有保全、備用電力、不斷電設備以及相關維護服務
之政府建物作為計畫辦公室(限執行計畫使用);
(四)提供備有傢俱、水、電設備之適當住屋予協定計畫人員;

(五)於本協定各項計畫完成後,承擔其後續營運及維護責任。
第六條 豁免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應於本協定各項計畫執行期間,
給予下列優惠待遇:
一、因執行計畫所需而輸入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之全部設
備、材料及補給品,豁免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二、協定計畫人員服務期間及出入境居留,均予以便利,其首次
抵達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後 6 個月內所輸入聖克里
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供自行使用之私人及家庭用品,豁免其
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三、協定計畫人員自行使用之車輛,豁免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
費(每人一輛車)。
四、協定計畫人員於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服務期間領取源
自國外之任何與計畫工作相關之薪資或津貼,豁免所得稅及
其他規費。
五、協定計畫人員及其財產,應享有不低於一般給予在聖克里斯
多福及尼維斯聯邦境內執行類似工作之其他國際派遣團人員
之特權、豁免及其他待遇。
第七條 合作計畫收入之處理
本協定各項計畫之收入應歸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所有
,並應納入雙方認可之專戶內控管,由雙方商訂管理細則據以運
用。各項計畫收入除用於支援既有計畫外,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後
彈性運用以發展新計畫。
第八條 保密義務
參與本協定各項計畫之任一方指派人員,未經另一方事先書面同
意,不得揭露與各該計畫相關之資訊。
第九條 資訊使用限制
本協定各項計畫所涉資訊之散播及利用,乃至智慧財產權之管理
及行使,應另訂協議規範之。
第十條 通知
雙方應交換聯絡資訊,以利就本協定之重要事項進行聯繫及傳遞
資訊。所提供之聯絡資訊有變更時,任一方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條 效期及展延
本協定應自簽署日生效,效期 5 年。效期屆滿 1 年前,雙
方應檢討本協定各項計畫之執行成效,據以決定是否予以展延
。本協定之展延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
第十二條 修正
本協定之任何修正,應以雙方書面同意為之。
第十三條 終止
一、任一方得於 90 日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以便
各項計畫順利終止及撤回協定計畫人員。
二、本協定中所規範之保密義務,於本協定之終止或效期屆滿
後,應予維持並持續有效。
第十四條 其他事項
任何由本協定衍生或有關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解決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4 日,即西元 2019 年 7 月 14 日
,在巴士底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二份,二種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
代表 斯聯邦政府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吳釗燮 李察斯

外交部長 副總理兼教育、體育、
青年及文化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