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四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外交部長吳
釗燮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代表副總理兼教育、體育、青年
及文化部長李察斯於巴士底簽署;並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以下簡稱「雙
方」);
為加強兩國既存之友好關係,並促進技職教育暨職業訓練合作;
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宗旨
雙方皆認知技職教育暨職業訓練可培育國家經建發展所需人才及
技術就業人力,對提升產業發展及增進人民就業率具有重要意義
,符合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重視人力資源發展政策。
於此一共同認知下,雙方將於此一領域共同合作,中華民國(臺
灣)政府將協助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強化其技職教育
暨職業訓練體系與效率。
第二條 本協定範圍
本協定在建立雙方同意於技職教育暨職業訓練領域合作之基礎架
構,以達成本協定宗旨所述之目標,同時就合作項目、合作關係
之制度面向、計畫之內容、未來合作架構及管理本協定各計畫之
一般條款進行界定。
第三條 合作項目
雙方於技職教育暨職業訓練合作之項目包括:
一、技職教育:將考量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之需求,
規劃及推動中長期技術人力與未來產業發展潛力所需人力之
培育計畫,並以職業準備為主,提供相關教育與訓練資源和
協助制訂訓練架構與管理體系。
二、職業訓練:規劃及推動短中期技術人力之培育計畫,以強化
立即就業或已就業人力之技能訓練為主,以提升整體人力素
質與勞動力。
第四條 合作計畫
一、計畫內容
(一)雙方應組成計畫團隊,共同於第三條所定合作項目內進行
合作計畫之準備、建置、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能力建構: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辦理計畫相關領域培
訓課程,以協助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提升計畫
團隊及計畫利害關係人之人力資源。
(三)合作計畫之具體內容應由雙方以書面方式確定之。
(四)計畫經費應由雙方依實際進度協調支應。
二、執行單位
合作計畫應由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國際合
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執行,並應由中華民
國(臺灣)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大使館負責監督。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應指定配合執行之部會,以
利各項計畫工作之推動。
三、計畫
(一)任何依本協定執行之計畫及計畫之變更,應由雙方以書面
方式協議之。
(二)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應向中華民國(臺灣)政
府提出此類計畫,繼由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委託國合會
進行評估。
(三)為履行計畫所需而訂定之後續協議,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並詳列計畫要件及雙方義務,並適用本協定各項權利義務
規範。
第五條 雙方義務
一、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
(一)派遣具技職教育暨職業訓練背景之計畫經理與長短期專家
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協定計畫人員」)赴聖克里斯多
福及尼維斯聯邦服務,以執行本協定之宗旨;
(二)負擔上述協定計畫人員由中華民國(臺灣)往返聖克里斯
多福及尼維斯聯邦之旅費,並支付彼等在聖克里斯多福及
尼維斯聯邦服務期間之各項薪給及費用;及
(三)供給協定計畫人員在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從事工作
所需之機器、設備、行政管理費、差旅費、保險費與醫療
費用。
二、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應:
(一)授權並指派一名計畫官員進行規劃並作跨部會合作之協調
,並辦理計畫相關活動;
(二)核發協定計畫人員適當之身分證件,以利其工作,並提供
緊急醫療照護與急救;
(三)提供備有保全、備用電力、不斷電設備以及相關維護服務
之政府建物作為計畫辦公室(限執行計畫使用);
(四)提供備有傢俱、水、電設備之適當住屋予協定計畫人員;
及
(五)於本協定各項計畫完成後,承擔其後續營運及維護責任。
第六條 豁免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應於本協定各項計畫執行期間,
給予下列優惠待遇:
一、因執行計畫所需而輸入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之全部設
備、材料及補給品,豁免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二、協定計畫人員服務期間及出入境居留,均予以便利,其首次
抵達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後 6 個月內所輸入聖克里
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供自行使用之私人及家庭用品,豁免其
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三、協定計畫人員自行使用之車輛,豁免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
費(每人一輛車)。
四、協定計畫人員於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服務期間領取源
自國外之任何與計畫工作相關之薪資或津貼,豁免所得稅及
其他規費。
五、協定計畫人員及其財產,應享有不低於一般給予在聖克里斯
多福及尼維斯聯邦境內執行類似工作之其他國際派遣團人員
之特權、豁免及其他待遇。
第七條 合作計畫收入之處理
本協定各項計畫之收入應歸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所有
,並應納入雙方認可之專戶內控管,由雙方商訂管理細則據以運
用。各項計畫收入除用於支援既有計畫外,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後
彈性運用以發展新計畫。
第八條 保密義務
參與本協定各項計畫之任一方指派人員,未經另一方事先書面同
意,不得揭露與各該計畫相關之資訊。
第九條 資訊使用限制
本協定各項計畫所涉資訊之散播及利用,乃至智慧財產權之管理
及行使,應另訂協議規範之。
第十條 通知
雙方應交換聯絡資訊,以利就本協定之重要事項進行聯繫及傳遞
資訊。所提供之聯絡資訊有變更時,任一方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
。
第十一條 效期及展延
本協定應自簽署日生效,效期 5 年。效期屆滿 1 年前,雙
方應檢討本協定各項計畫之執行成效,據以決定是否予以展延
。本協定之展延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
第十二條 修正
本協定之任何修正,應以雙方書面同意為之。
第十三條 終止
一、任一方得於 90 日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以便
各項計畫順利終止及撤回協定計畫人員。
二、本協定中所規範之保密義務,於本協定之終止或效期屆滿
後,應予維持並持續有效。
第十四條 其他事項
任何由本協定衍生或有關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解決
。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4 日,即西元 2019 年 7 月 14 日
,在巴士底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二份,二種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
代表 斯聯邦政府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吳釗燮 李察斯
外交部長 副總理兼教育、體育、
青年及文化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