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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雙邊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 福及尼維斯大使丘高偉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代表外交部長 Mark Brantley 於巴士底簽署;並自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及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為進一步促進並強化雙邊合作,

秉持中華民國「國際合作發展法」之精神並採取「計畫導向」方針,

咸認為由中華民國提供予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之技術協助與援贈款均應
本巴黎宣言揭櫫之援助需有成效,及中華民國政府於 2009 年 5 月發布
之援外政策白皮書之原則辦理。

雙方協議本協定條文如下:

第一條 宗旨
本協定旨在規劃中華民國政府提供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
府各項合作計畫援贈款之使用方式。
第二條 贈款執行
一、援贈款應自 2016 年起分 4 年執行,金額應由雙方以書面
議定之。實施合作計畫應每年依雙方協商後確定。
二、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應提具各項合作計畫,內容
含執行方式、預算表及計畫程期。各項合作計畫應經中華民
國政府審核後,逐案依計畫實施之進度分期撥款。雙方應事
先決定下一年度贈款額度之分配方式。
第三條 計畫執行
各項合作計畫經雙方有關機關(構)協商同意後,受益之聖克里
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政府機關(構)應負責執行。
第四條 計畫監督
一、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與聖克里斯多福及
尼維斯總理辦公室應共同負責協調相關經費、追蹤及監督本
協定架構下資助之合作計畫。
二、各項合作計畫完成時,受益之機關(構)應提出包括經費運
用及計畫執行成果之報告,送交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
尼維斯大使館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總理辦公室。
第五條 相互諮商
有關任何本協定執行所衍生之事宜,雙方應相互諮詢協商。
第六條 計畫繼續執行
本協定之效期屆滿應不影響仍在進行中之合作計畫,除非雙方另
有協議,合作計畫可繼續至完成為止。
第七條 生效及效期
本協定應於簽署日生效,為期 年 。
第八條 修正
本協定得經雙方協商修正,修正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並自簽署日
生效。
第九條 終止
一、任一方得經由外交管道,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本
協定於該書面通知送達後 30 日起終止。
二、本協定之終止應不影響仍在進行中之活動與合作計畫。

為此,雙方簽署人分別經各自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一式兩份,2 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於 2016
年 6 月 10 日在巴士底簽署。


中華民國政府 聖克里斯多福
及尼維斯聯邦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丘高偉 Mark Brantley

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 外交部長
多福及尼維斯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