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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技職教育及職業訓練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史瓦帝尼(原史瓦濟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 館大使陳經銓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代表外交暨國際合作部部長 Mgwagwa Gamedze 於姆巴巴內市簽署;並自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為加強兩國既存之友好關係,並促進技職教育及職業訓練合作,

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宗旨
雙方皆認知技職教育及職業訓練可培育國家經建發展所需人才及
技術就業人力,對提升產業發展及增進人民就業競爭力具有重要
意義,符合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重視人力資源發展政策。於此一共
同認知下,雙方將於此一領域共同合作,中華民國政府將協助史
瓦濟蘭王國政府強化其技職教育及職業訓練體系與效率。
第二條 協定範圍
本協定在建立雙方於技職教育及職業訓練領域合作之基礎架構,
以達成協定宗旨所述之目標。同時就合作項目、合作關係之制度
面向、計畫之內容、未來合作架構及管理本協定各計畫之一般條
件進行界定。
第三條 合作項目
雙方於技職教育及職業訓練合作項目包括:
一、技職教育:
將考量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之實際需求,例如潛在或未來產業
發展所需技術,規劃及推動中長期之培育計畫,並以職業準
備為主,提供相關教育與訓練資源和協助制訂訓練架構與管
理系統。
二、職業訓練:
規劃及推動短中期技術人力之培育計畫,以強化立即就業或
已就業人力之技能訓練為主,以提升整體人力素質與勞動力

三、任何依本協定執行之新興計畫或改變現行計畫之措施,將由
雙方以書面方式為之。
第四條 合作計畫
一、計畫內容
(一)雙方應組成一個團隊共同於第三條所定合作項目內進行合
作計畫之準備、建置、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能力建構:中華民國政府應辦理計畫相關領域培訓課程,
以協助史瓦濟蘭王國提升參與計畫團隊及計畫利害關係人
之人力資源。
(三)合作計畫之具體內容應由雙方以書面方式確定之。
(四)計畫經費應由雙方依實際進度協調支應。
二、執行單位
合作計畫由中華民國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執行,並由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負責監督;史瓦
濟蘭王國政府須指定配合執行之部會,以利各項計畫工作之
推動。
三、未來計畫
(一)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應向中華民國政府提出此類計畫,繼由
中華民國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進行評估

(二)為履行未來計畫所需而訂定之後續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詳列計畫要件及雙方義務,並適用本協定各項權利義務規
範。
第五條 雙方義務
一、中華民國政府應:
(一)派遣具技職教育及職業訓練背景之計畫經理與長短期專家
及技術人員(以下統稱「協定計畫人員」)赴史瓦濟蘭王
國服務以執行本協定之宗旨。
(二)負擔協定計畫人員由中華民國往返史瓦濟蘭王國之旅費,
並支付彼等在史瓦濟蘭王國服務期間之各項薪給及費用。
(三)支應協定計畫人員在史瓦濟蘭王國從事工作所需之機器、
設備、行政管理費、差旅費、保險費與醫療費用。
二、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應:
(一)授權並指派一名計畫官員進行規劃並作跨部會合作之協調
,並辦理計畫相關活動。
(二)核發協定計畫人員適當之身分證件,以利其工作,並提供
緊急醫療照護與急救。
(三)提供備有保全、備用電力、不斷電設備以及相關維護服務
之政府建物作為計畫辦公室(限執行計畫使用)。
(四)提供備有適當傢俱、水、電設備之住屋予協定計畫人員。
(五)於本協定各項計畫完成後,承擔其後續營運及維護責任。
第六條 豁免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應於本協定各項計畫執行期間,給予下列優惠
待遇:
一、因執行計畫所需而輸入史瓦濟蘭王國之設備、材料及補給品
豁免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二、協定計畫人員服務期間出入境及居留,均予以便利,其首次
抵達史瓦濟蘭王國後 6 個月內所輸入史瓦濟蘭王國之私人
及家庭用品,豁免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三、協定計畫人員自行使用之車輛,豁免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
費(一人一車)。
四、協定計畫人員於史瓦濟蘭王國服務期間領取源自國外之任何
與計畫工作相關之薪資或津貼,豁免所得稅及其他規費。
五、協定計畫人員及其財產,享有不低於在史瓦濟蘭王國境內執
行類似工作之其他國際派遣團人員之特權、豁免及待遇。
第七條 合作計畫收入之處理
本協定各項計畫之收入歸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所有,並應納入雙方
認可之專戶內控管,由雙方商訂管理細則據以運用。各項計畫收
入除用於支援既有計畫外,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彈性運用以發展
新計畫。
第八條 保密義務
參與本協定各項計畫之任一方指派人員,未經另一方事前書面同
意,不得揭露與各該計畫相關之資訊。
第九條 資訊使用限制
本協定各項計畫所涉資訊之散播及利用,以及智慧財產權之管理
及行使,應另訂協議規範之。
第十條 通知
雙方應交換聯絡名單,以利雙方就本協定之重要事項進行聯繫及
傳遞資訊。任一方之聯絡名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對方。
第十一條 效期及展延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 5 年。期滿 1 年前,雙方
應檢討本協定各項計畫之執行成效,據以決定是否予以展延。
本協定之展延應由雙方以書面同意為之。
第十二條 修正
本協定之任何修正,應經雙方以書面同意為之。
第十三條 終止
一、任一方得於 90 日事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惟雙
方應嘗試以協議方式確定終止日期,以便各項計畫順利終
止及協定計畫人員之撤回。
二、本協定中所規範之保密義務,不隨本協定之終止或效期屆
滿而失效。
第十四條 其他事項
任何由本協定衍生或有關之爭議,或本協定未盡事宜,雙方應
本誠信原則協商解決。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 2 份,2 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即西元 2015 年 10 月 15 日在姆巴巴內市簽署。


中華民國政府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
代表 代表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陳經銓 Mgwagwa Gamedze
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 外交暨國際合作部
館大使 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