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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關於青年文化與教育交流計畫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5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波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月二十一日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館長江國強與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館長魏馬克於華沙及臺北簽 署;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生效

 
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以下合稱為「簽署
雙方」,

為提供簽署雙方青年交流機會,在前往對方之管轄領域時,基於文化、教
育及觀光之目的,得以了解彼此的文化歷史與當代藝術成就,以及學習對
方國語言,並在度假期間得以從事臨時的支薪工作,藉以籌補財源,

確信推動青年交流深具價值,

爰達成下列協議:

第一條
1.簽署雙方決定簽署本協定,讓彼此青年以個人身分在對方之管轄領域度
假時,基於文化、教育及觀光之停留目的,得以從事有薪之臨時工作,
藉以籌補度假期間之財源。
2.簽署任一方根據各自之法律與相關程序,每年核發最多不超過 200 份
1 年期限之長期多次入境簽證,給予簽署另一方國民,且其符合本協定
條件並向負責領事事務之對方辦事處,即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
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提出申請者。本協定之參與人數計算方式,將
自本協定生效日起算至當年年底,之後以每年 1 月 1 日至該年 12
月 31 日計算。
3.申請人需符合下列條件
a)除了以下第(b) 款至第(k) 款條件之外,申請人尚需符合雙方管
轄領域之移民法令及政策相關規定;
b)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需年滿 18 足歲,並不得超過 30 歲;
c)不得攜帶眷屬隨行;
d)未曾參與本計畫;
e)申請簽證時,持有不超過 10 年前核發之波蘭護照或臺灣有關當局核
發之護照,護照須至少有 2 頁空白頁,並自預計離開接待國日期算
起,須至少還有 90 天之效期;
f)備妥有效之回程機票或足夠的財源購置機票;具備足夠的財源以支付
停留初期之費用;
g)購買涵蓋其核准停留期間之綜合全險,給付項目需包括工作時的意外
傷害及醫療照護,含停留期間全程之醫藥費及住院費等;
h)向簽證官證明其主要目的為度假,而打工只是前往該國的次要目的而
非主要理由;
i)具備足夠英文能力;
j)繳納相關費用;
k)提出申請時,需居住於簽署雙方任一方之管轄領域內。

第二條
1.依據本協定,簽署任一方將允許對方符合第一條所列舉條件之參與計畫
青年進入該方的管轄領域。
2.參與計畫之青年只能受惠於本協定 1 次,其停留期間不得超過核准之
12 個月上限,且在該段期間內的停留目的亦不得變更。

第三條
1.獲核發以參與本計畫目的之簽證者,將允許在接待國管轄領域及所核准
的停留期限工作與暫時居住。
2.參與計畫之青年不需要申請工作證,即可從事支薪工作,但是只能從事
臨時性工作,且工作期間不得超過 6 個月。
3.參與計畫之青年不得接受任何期限長達 6 個月以上的學校教育或訓練
課程。

第四條
參加本計畫之青年,必須遵守接待國管轄領域內之法律,尤其是與各種職
業有關之規範。

第五條
1.在執行各種法律規範時,對參與計畫之青年必須與其接待國管轄領域內
之人民一視同仁。
2.在參與計畫之青年受雇後,在接待國管轄領域內之工作條件、酬勞、衛
生、安全等相關就業的法律規範,均一體適用。
3.參與計畫之青年及其雇主必須遵守接待國管轄領域內之社會保險相關法
規。
4.參與計畫之青年不得從事任何與第一條第一項定義之協定目的不符之工
作。

第六條
1.簽署任一方得拒絕另一方之任一特定申請案件。
2.簽署任一方得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拒絕被視為不受歡迎人物之
參與計畫青年進入其管轄領域,或驅逐已經根據本協定獲准入境之參與
者。

第七條
1.本協定自後簽署之日起生效。在簽署任一方於 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簽
署另一方終止之前,本協定持續有效。
2.簽署任何一方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簽署另一方暫時中止本協定。
3.本協定之終止或暫時中止將不影響已經獲准參與本計畫者之停留權益。
4.本協定得隨時經由簽署雙方以書面協議修正之。

以上為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共同達成之協
議。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一式兩份。


駐波蘭 駐台北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華沙貿易辦事處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江國強 魏馬克
館長 館長

日期:5 November 2014 日期:21 October 2014
地點:華沙 地點: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