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袁健生與
美國在臺協會執行理事施藍旗於美國華府簽署;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生效
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以下簡稱駐美代表處)及美國在臺協會,即
以下所稱「雙方」,為積極增進臺灣與美國人民間在教育與學習方面之合
作關係,同意締結一項有關教育之瞭解備忘錄,雙方爰達成以下之瞭解:
第一條 目的
本瞭解備忘錄係為維持並提昇臺灣與美國人民間於教育事務之雙
邊合作,增進對教育事務之相互了解暨追求教育部門共同利益及
合作發展。
第二條 活動
雙方將經由本瞭解備忘錄支持下列活動:
(一)促進駐美代表處代表當局之領域及美國在臺協會代表當局
之領域個人、團體及教育機構間之教育及學術交流;
(二)增進駐美代表處代表當局之領域及美國在臺協會代表當局
之領域之教育機會;
(三)對尋求教育機會及獎學金者提供協助資訊及服務;
(四)支持由駐美代表處代表當局之領域及美國在臺協會代表當
局之領域中適當之合作機構,共同舉辦教育領域方面之研
討會、研習會及會議;及
(五)鼓勵語言教育上之共同努力,包括下列領域:為語言教師
提供教學訓練、協助駐美代表處及美國在臺協會代表之當
局推動語言教學、舉辦有關教育研究及與語言教學有關之
會議及討論會。
第三條 協調及實施
駐美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機關教育部國際文教處、美國在臺協
會透過其指定代表機關美國農業部研究院國際交流所,負責有關
本瞭解備忘錄之協調活動及溝通。駐美代表處文化組組長及美國
在臺協會其指定代表機關之交流項目行政專員為上述活動及溝通
之主要協調人。
雙方指定代表機關之指派人員將與對方聯繫並視需要開會討論與
本瞭解備忘錄所訂合作相關之雙邊有益事項,及交換相關項目、
政策及實踐之資訊。
雙方將透過其指定代表機關於適當時促進、協助及鼓勵各機關、
其他組織以及包括相關之工業界或業者等私人機構間之直接來往
。
第四條 費用
除另經雙方同意外,原則皆由雙方及其指定代表機關各自負擔其
因參與各項合作活動所生的全部費用。
第五條 責任
於實施本瞭解備忘錄合作活動時,各方及其指定代表機關為本身
之行為及結果負責,無須為他方及其指定代表機關之行為及結果
負責。
第六條 智慧財產權
本瞭解備忘錄不影響雙方及其指定代表機關之智慧財產權。於擬
議合作活動時,如預見將產生攸關智慧財產權之問題時,雙方依
照其代表當局領域之現行法令,將事先共同決定此類智慧財產權
之有效保護及分配。
本條所稱「智慧財產權」之定義係依據 1967 年 7 月 14 日於
斯德哥爾摩所簽訂、並於 1979 年 9 月 28 日修正之【建立世
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第二條規定。
第七條 行政費用撥付程序
駐美代表處及美國在臺協會將透過其個別指定代表機關提撥年度
經費,於此經費項下,駐美代表處將就辦理招募教師費用、飛機
票及相關教育計畫之行政費用核撥給美國在臺協會。有關招募費
用之付款依附則一工作內容第七條規定辦理。
美國在臺協會於收到駐美代表處所支付辦理前項所述教育計畫之
經費將轉給其指定代表機關。
第八條 一般事項
本瞭解備忘錄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維持一計畫週期(或
2 年),並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延長或修正之。
本瞭解備忘錄得隨時由任何一方於 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及
其代表機關而終止。除雙方共同決定外,本瞭解備忘錄之終止,
並不影響在終止前依前述規定已進行活動之效力及時程。
為此,雙方簽署人各經正式授權於本瞭解備忘錄簽字,以昭信守
。
本瞭解備忘錄以英文各繕 2 份,於公元 2008 年 12 月 5 日
訂於美國華府。
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美國在臺協會
代表 執行理事
袁健生 施藍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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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名 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