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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間文化教育科學運動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拉圭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中華民國政府駐巴拉圭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胡正堯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外交部長拉科納達於亞松森簽署;並自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為「締約國雙方」;
希望加強及促進其文化關係及兩國人民間之相互瞭解;
期盼增進睦誼關係及促成彼此瞭解,並擴大在文化、教育、科學、運動、
人文及藝術之合作;
因此締約國雙方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國雙方將促進文化、教育、科學、運動、人文及藝術領域之合作,並
透過直接接觸進行雙方機構經驗及所獲致成果之交流。
第二條
締約國雙方將致力於雙方文化價值、重大歷史事件、風俗相關知識之推廣
,基於此,將支持:
a) 文化、運動、藝術及人文相關人員之互訪;
b) 教學中心及其他教育機構間之關係之建立;
c) 博物館及其他藝文機構間之接觸;
d) 展覽、音樂及戲劇作品之展演;
e) 依據各締約國現行規範,大學、研究所及研究獎學金之提供;
f) 為促成本協定之活動,相關資訊、文件資料之交流;
g) 透過共同計畫、議定書或其他協定所進行公、私立文化機構或組織在
主要學術和科學活動上的合作。
第三條
締約國雙方允就本協定涵蓋領域對在其國內舉辦之會議、比賽、節慶及其
他國際活動等事先相互知會。
第四條
締約國雙方支持彼此間文獻檔案館、圖書館及博物館之合作,並透過重要
出版品交換、專家合作、舉辦展覽會、技術及專門人員之諮詢及進階課程
為之。
第五條
締約國雙方將採取措施避免具文化價值物品之非法運送,確保雙方主管機
關資訊交換及保護措施之適用,雙方遇有文物非法入出國境情事,應協助
安全歸還對方。
第六條
締約國雙方同意支持及發展文化產業及文化多樣性,同時推廣對文化創意
之欣賞、重視及傳播,及促成文化產業之合作。
第七條
締約國雙方將鼓勵媒體合作推廣本協定所涵蓋之各面向。
第八條
締約國雙方作家作品在另一締約國境內享有依據國際協定及國內法律所給
予等同其國內之保護。
第九條
締約國雙方將促進在普通教育、高等教育、體育、運動、衛生教育之合作
,及青年學子之交流,並促成同等機構間協約之簽定。
第十條
締約國雙方將交換關於文化、教育、科學、體育、運動、衛生教育、人文
藝術等活動之資訊,以便相互參與。
第十一條
1.締約國雙方將便利教授、科學家、作家及藝術家之互訪及交換,以便渠
等得就本協定相關議題授課或講演。
2.締約國雙方經由職業教育暨訓練方面之接觸及高等教育機構間直接關係
之建立,裨益教育領域之經驗交流及合作。
第十二條
締約國雙方將盡可能將另一國文化、地理及歷史實況之教學納入其教學計
畫中,俾獲致翔實、精確之知識。
第十三條
1.締約國雙方將支持廣播、電視及電影範疇之直接合作。
2.締約國雙方將依據商業及非商業原則鼓勵在製作視聽作品及影片交流上
之共同合作。
3.締約國雙方將促進政府廣播電台之合作,以進行符合雙邊利益之文化藝
術節目之傳播。
第十四條
1.締約國雙方提供適切便利以強化書本、手冊、雜誌、期刊之交流、流通
及販賣,藉期求取大量讀者。
同時雙方將促使各自的圖書館設立專區以保存受贈之交流出版品。
2.締約國雙方鼓勵各自之作家協會或聯盟合作,以及出版社、書店間之直
接接觸。
第十五條
本協定所載明之合作將不影響締約國各自所屬之國際教育及文化合作組織
之活動,亦不影響締約國任一方與其他第三國間文化關係之發展。
第十六條
1.為督視本協定之適用及採取任何必要措施以增進締約國雙方後續關係,
將成立雙邊文化、教育及科學合作聯合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委員會」

2.委員會將由締約國雙方之外交部及教育暨文化部代表,派駐會議舉辦國
之大使館人員組成,締約國雙方亦可視需要派專家及顧問與會。
3.委員會將具下列職權:
a)定期評估本協定於兩國之效能;
b)向締約國雙方提出關於本協定執行或疑義詮釋之詳盡建議;
c)擬訂可於一年內或分數年執行之文化、教育、科學、技術、體育、運
動、衛生教育、人文藝術合作計畫。
d)於本協定範圍內向各自政府推薦具共同興趣之議題。
e)委員會於締約國雙方認為有需要召開,會議地點則於中華民國及巴拉
圭共和國間輪換。
第十七條
締約國任一方將於可能範圍內協助解決另一締約國於前者領土內執行相關
計畫之行政及財政問題。
第十八條
本協定之條文不排除與本協定宗旨相符於其他領域雙邊合作之建立。
第十九條
締約國雙方將透過各自主管機關,依其學歷採認之規定,承認另一締約國
境內該國政府認可大學所頒發之大學學位。學歷被採認者可以繼續就讀,
攻讀碩士及博士學位,但不具就業資格。
第二十條
締約國雙方將協助其國民於另一締約國取得高教學位返國後獲得執業之權
利,使成為經外交互惠辦法或鼓勵海外就讀計畫、優惠訂定名額之雙邊教
育合作之受益人,惟須符合締約國雙方國內法令或主管機關對執業之相關
規定。
第二十一條
締約國雙方於引用、詮釋及執行本協定條文時倘產生爭議,應藉由直接的
外交協商解決之。
第二十二條
締約國雙方將在其網站上使用當地語言放置有關中華民國、巴拉圭共和國
商貿機會、文化活動、運動及其他活動之資訊,藉以促進相關部門發展,
俾助兩國之國際宣傳。
第二十三條
1.本協定將於締約國雙方完成各自國內法定程序,並經由外交途徑書面通
知對方後生效。
2.本協定持續有效。惟若任一締約國經由外交途徑通知本協定終止,則將
在另一締約國收到通知 90 日後終止。
3.本協定終止將不影響已進行各項計畫、活動之實效及執行,將續執行至
締約國雙方同意終止時。
第二十四條
本協定可隨時進行修改。締約國雙方所同意之修正條文生效日期將依照本
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協定係 2009 年 9 月 8 日簽署於亞松森,以西班牙、中文及英文簽
訂,3 種文字同一作準,惟遇解釋上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巴拉圭共和國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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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巴拉圭共和國
特命全權大使胡正堯 外交部長拉科納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