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行政院新聞局局長鍾琴與格瑞
那達研考部部長懷特曼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格瑞那達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
亟欲加強兩國傳統親睦關係;
確信兩國人民間現有之新聞自由亟需予以保持;
為增進中華民國行政院新聞局與格瑞那達新聞部之友好合作關係,建立兩
國間新聞交流互惠合作管道,並就雙方業務及新聞界人士合作事項交換意
見;
決定締結一項新聞交流協定,予以遵行;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新聞主管機關應給予新聞從業人員間相互訪問之各項便
利與必要之協助。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尊重新聞自由,鼓勵並促進彼此間新聞傳播事業之發
展,藉以加強兩國人民間之相互交流與認識。
第三條 締約雙方新聞主管機關應就所轄新聞傳播工作內容,建立合作規
範,俾相互鼓勵暨促進兩國大眾傳播媒體之發展。締約雙方在廣
播、電視、報紙、雜誌、新聞發布、以及其他方面之合作計畫及
行動,由本協定簽署機關首長相互協調並決定之,機關首長可委
託執行代理人一名,代表推動釐定之所有計畫。本協定合作範圍
包括:
一 雙方將鼓勵彼此之廣播電台,尤其隸屬於政府機關或與之有
關係之電台,合製及交流文化、教育、環境保護、體育及其
他類似之節目。
二 締約雙方將推動公共電視台合製有關文化、教育、政治、經
濟、觀光、體育、環境保護或一般性利益主題之節目,亦將
鼓勵兩國商業電視台從事類似之計畫,並協助其電視台主管
及員工參加各種會議及活動。
三 平面媒體如報紙、雜誌等之著作權保護事宜。
四 締約雙方鼓勵其報章雜誌社主管及員工進行互訪、參加會議
及相關國際活動。
五 錄影帶與其他視聽資料等交流合作及著作權保護事宜。
六 大眾傳播科技之合作與發展。
七 締約雙方新聞主管機關官員及新聞從業人員之互訪。
締約雙方合作範圍得經相互同意後予以擴增。
第四條 本協定不得修改或替代締約任一方執行機關管轄領域內之任何現
行法規,資料提供及內部文件保護應符合締約雙方管轄領域內現
行法律、規章及行政命令,且不得牴觸締約任一方管轄領域之利
益,亦不得令締約雙方有進入訴訟程序之虞,且不得違反締約任
一方執行機關無論已否明文規定之目標、政策或內部準則。
第五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五年。除締約一方在期滿六
個月前,將終止本協定之意願以書面通知對方外,本協定自動延
展其效期五年。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各經其本國政府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公曆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訂於台北
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行政院新聞局局長 鍾琴
(簽字)
格瑞那達政府代表
研考部部長 懷特曼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