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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1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16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玻利維亞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周書楷與玻利維亞共和 國政府代表古迪雷斯於台北簽訂;並於六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在科學技術合作方面固
有之傳統友好關係,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雙方政府於顧及財源籌措之可能性並依據雙方協議之條件下,同
意鼓勵及便利科學技術合作各項計劃之實施。
第二條 關於科學技術合作之範圍與條件,將以換文訂定。亦可由彼此政
府所授權之機構締訂之補充合約訂定之。其修改或修正將依換文
或補充合約中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除日後就其他可能對雙方互有助益之事項另作考慮外,本協定之
合作項目如下:
(一) 專家與顧問之交換。
(二) 教授與學生之交換。
(三) 研究及專業訓練獎學金之授與。
(四) 在雙方協議之地點,就雙方協議之事項,從事技術計劃之研究
、籌劃及執行。
(五) 科學技術方面情報與資料之交換。
(六) 共同合作以促使生產現代化與合理化之實現;新式技術過程之
創立;包括特許與專利問題在內之研究及實驗成績之交換。
(七) 計劃之交換、智識與技術經驗之交流,以及技術援助之提供。
(八) 技術教育資料中心及職業與勞工進修中心之設置。
(九) 各種講演會、研討會、講習會及展覽會之籌辦。
(一○) 其他對雙方互有助益之科學技術合作事項。
第四條 關於本協定所列舉之科學及技術合作,其所需經費及財源之籌措
,以及此項合作以免費或不收益方式提供之條件,應在各有關換
文或獲得授權機構所締訂之補充合約中予以規定。
第五條 締約雙方同意彼此當局對於為實現本協定目標所派遣之代表及專
家,給予各種便利,諸如依接受國現行法令規章而給予關稅及捐
稅之豁免,以應其正常執行任務之需要。
此項豁免應及於機械、器具、產品及其他為實施依本協定所擬訂
各項計劃而必需之物品。
第六條 本協定自雙方代表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伍年;如締約任
何一方於效期屆滿前陸個月內未以書面通知對方予以廢止,本協
定將每次自動繼續有效貳年。
該廢止通知,除經予明白指出者外,不影響在執行中之各項計劃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各繕二份,兩種文字約本同等有效。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公曆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周書楷 (簽字)

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代表
古迪雷斯 (簽字)